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诉原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谢某方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某方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691.28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9230.36元)、护理费1531.4元(80.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0元/天×12天+1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053元(7895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工资表上的“施松云”与“施某某”是同一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永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郓、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L66099轿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某予以赔偿。原告杨郓原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转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何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L975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崔海峰承担。因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艳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海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海峰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正全两人受伤,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L975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崔海峰承担。因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艳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海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海峰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某某两人受伤,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川L36670号车系履行被告张某工作安排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系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3667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中直接扣除1400元的自费用药,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云、唐亚英、张波、罗俊、王某某、张某、张力、谢四才、苟于强、余斌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因驾驶处置不当,使其驾驶的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桂AGXXX2号、云LYXXX4、川D6XXX3号相撞,致川D6XXX3号向前推行依次使川DMXXX0号、川A9XXXN号、川WEXXX8号车辆发生碰撞,且事故造成云LYXXX4号车辆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应当赔偿伤者王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第一、关于是否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L272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14548.15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余某某搭乘其夫张知祥驾驶的川LEZ180号摩托车从峨眉山市高桥镇汪坎村往燕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惠邻村至燕岗路口300M处时,与被告斯正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知祥、余某某、斯正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余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并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医疗费551元。出院时诊断为:“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1、带药、自动出院,左前臂夹板固定4-6周;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被告宋文伦所有的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3291.95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熊兴林退休后受伤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二、是否应扣除自费用药;三、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四、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关于焦点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工资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熊兴林虽然是退休人员,但其提交的公司证明、租赁合同证明、派出所证明、转让协议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并也因此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原告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熊兴林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恰当,理由充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另一伤者吴建东可能系无证搭乘原告彭某某,因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C01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彭某某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374.53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蔡更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E7715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63.5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次,故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岳某某所驾驶的川Z206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自行承担30%。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邓某的医疗费共计114686.8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三、本案损失的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可见,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被扶养人马作品、张运年、马丽君的法定扶养人之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马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在农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0年1月18日起在乐山市中区车子镇隧山堰路49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都某财保公司要求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余绍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余绍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某、都某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举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以认定,从而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殷某媛不承担民事责任。川LC903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供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专家咨询意见书支持该主张,该专家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殷某媛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该专家咨询意见仅为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707.01元,2.护理费23天×107.00元/天=2,46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00元;4.误工费113天×95.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峨眉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真实,责任认定适当,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NQ52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家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喜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773.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旭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余旭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续医费且后期复查费用尚未发生,对原告续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00元,因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求被告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川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系被告邬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川求实鉴[2017]临咨询5733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张玉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2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鉴定意见书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已年满4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彭雪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雪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所有,驾驶员系被告彭雪某,被告陈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两车相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保险人陈某也应当负责车辆管理责任,借车时应当审核借车人的驾驶证情况,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条款的不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只能垫付伤者相关抢救和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也告知了投保人,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雪某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请求被告余彬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彬提出其垫付的川L×××××(宝沃BW6470B1X5A)车损费1745.00元以及事故施救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该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彬应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20%的自费药不予赔偿,其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4.23元(其中被告余彬垫付3339.73元,原告垫付53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达成一致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即医疗费:72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元;住院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谢某某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被告谢某某承担70%。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无其他适用城镇人口标准的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458.14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4、住院护理费:138元×7天=966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彭某某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彭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规定,均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给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某某予以赔偿。丁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鼓励积极救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魏某某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牌号为川L×号起亚牌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扣减,并直接向魏某某支付。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而且没有确定手术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黄大东负全部责任,其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黄大东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大东所有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0,487.58元(其中被告黄大东垫付29,45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许高某对本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高某所有的LK31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认可的意见,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实进行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纠纷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依法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确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陈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过错的情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韦某某全部承担。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4,512.85元(含膝关节支具费2570元、胸腰椎支具费2570元);2、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某无责任,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鲁易某某、被告古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古某某已就川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付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罗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1.医疗费,112,744.04元;2.二次手术费8000.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812.76元(第一次住院)+21,651.22元(第二次住院)+19,852.55元(第三次住院)=47,316.53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正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正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50%。被告王正龙为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0%的责任由被告王正龙承担。被告王正龙关于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用、伙食费共计4,200.00元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当庭对上述金额和事实予以了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以及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经查,杨某某在从事白酒销售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被告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洪彬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洪彬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杨洪彬受伤前在五通桥区福利院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其主张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洪彬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洪彬的损伤不宜评定为伤残等级,并提交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德正司鉴【2018】文鉴字第25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其主张,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杨洪彬的病历进行审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承认原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也承认被告蓝某某在本案中反驳主张川ZL8456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邱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被告蓝某某反驳主张川ZL8456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邱某某主张“被告蓝某某支付184天的护理费28,704.00元、生活费8,268.00元,合计36,792.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认为,被告蓝某某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民事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自由行使,因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就护理费、生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约定标准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应由被告蓝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辩解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由余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余琼芳)发生碰撞,造成余建平、李某某、余琼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建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余琼芳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由被告余建平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永诚财险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由余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晓琼、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建平、李晓琼、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余建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琼、余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领条、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于2009年5月至今在该公司担任施工一职。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毛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财务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费不扣周末,认可100.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但是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016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151.0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余某才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才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主兰华维、凯旋公司应对余某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充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才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护理费9,408元(117.6元天×8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干某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干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原告谢某某在2013年6月起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夏上海城项目经理部华夏上海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缪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庄世勇承担30%责任,原告樊均望自行承担70%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庄世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樊均望受伤,应对原告樊均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H7553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樊均望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根据被告庄世勇的过错比例替代赔偿。因被告庄世勇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佰汇公司承担,被告庄世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