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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庄某某、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樊均望。
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世勇。
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通站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
法定代表人肖创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军。

原告樊均望诉被告庄世勇、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均望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庄世勇,被告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均望诉称,2012年12月24日樊均望驾驶川A33884号轻型货车从化工路往三桥方向行驶,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大弯中路三桥桥头时遇庄世勇驾驶川AH7553大货车从大弯南路往大弯中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樊均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均望负事故主要责任,庄世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樊均望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世勇、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樊均望各项损失共计91713.6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世勇、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庄世勇、佰汇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系佰汇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樊均望驾驶川A33884号轻型货车从化工路往三桥方向行驶,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大弯中路三桥桥头时遇庄世勇驾驶川AH7553大货车从大弯南路往大弯中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樊均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均望负事故主要责任,庄世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樊均望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佰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724.3元,其中垫付了住院费9500元,门诊费224.3元。
另查明,樊均望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居住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圣景路2号观景上东4栋1单元8楼804号。共生育两名女儿,樊霞,1999年2月出生,樊榕,2005年11月出生。其父亲已去逝,其母彭彦英,1940年7月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一直随樊均望生活。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证明2份;房产证、土地使用书;彭彦英户籍证明;就读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庄世勇承担30%责任,原告樊均望自行承担70%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庄世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樊均望受伤,应对原告樊均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H7553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樊均望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根据被告庄世勇的过错比例替代赔偿。因被告庄世勇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佰汇公司承担,被告庄世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三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樊均望系个体工商户,自行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8.28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元。
原告樊均望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2111.8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98.28元/天*118天(定残前一日)=11597.04元,护理费60元*38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8天=760元,营养费20元*38天=7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樊霞,15050元/年*5年*10%÷2=3762.5元,樊榕,15050元/年*11年*10%÷2=8277.5元。其母彭彦英,15050元/年*3年*10%÷3=150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3年)。共计85387.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均望各项经济损失80936.04元;
由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均望各项经济损失1335.54元;
被告庄世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樊均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扣除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72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樊均望支付赔偿款72547.28元,向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388.76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樊均望负担630元,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晖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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