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梅,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志宇,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井研县城南迎宾大道雍景蓝庭二期13幢1层4号。负责人:漆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与被告邬志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梅,被告邬志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83,508.33元,其中,1、医疗项下:医疗费8156.93元(住院),自付3000.00元,对方支付51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00元/天=880.00元,营养费500.00元,以上小计9536.93元-5156.93元(已付)=4380.00元。2、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10%=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6,218.00元/月÷365天×129天=12,800.33元(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9.00元/天×22天=3058.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小计78,128.33元���3、鉴定费1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邬志宇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2时44分,被告邬志宇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将步行的原告王英撞倒,造成原告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省道104线(乐山-五通)150公里100米。2017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英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王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邬志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邬志宇是川L×××××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兼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川L×××××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志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垫付了5156.93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00元。被告邬志宇在我司购买了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对医嘱休息3个月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在外务工的情况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0元/天。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做决定,即使原告十级伤残成立,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0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3月8日12时44分,邬志宇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150公里100米处,驶至道路右侧路边与在路边行走的王英发生碰撞,造成王英受伤、川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名称:1.左肩部及左小腿外伤;左肩胛骨骨折。2.支气管哮喘。3.胆结石。4.子宫肌瘤。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休息三月并随访。2.出院后左上肢继续悬吊3周后,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建议出院后第1月、第2月来院行左肩部摄片或CT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建议骨折愈合前左上���避免负重。4.建议出院后到妇产科会诊商量子宫肌瘤手术事宜。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8156.93元,被告邬志宇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出院退款843.07元在原告处。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1月14日花去放射费750.00元。2017年3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22017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邬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英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川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系被告邬志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英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邬志宇驾驶证、川L×××××号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51111222017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四川德��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咨询意见书,申请对王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在王英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出院情况……左肩关节外展轻度受限,左上肢感觉、循环、运动良好”,与伤残评定时左肩关节严重活动受限存在不一致。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指引》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二)伤残等级(8)“伤残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进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需进一步明确原告王英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的原因,故其伤残评定存在不合理,应对其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乐科司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2017年1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73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英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原告对川求实鉴[2017]临鉴73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观点,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王英的活动度为19.6%,但没有详细写理由和计算公式,原告坚持认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邬志宇、保险公司对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川求实鉴[2017]临鉴73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英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2.关于原告是否在外务工,原告提交了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都在外打零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且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的务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可原告在外打零工的事实。3.原告提交了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应当为好转出院,要求休息三月时间过长,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邬志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求被告邬志宇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川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系被告邬志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英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156.93元+750.00元=89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22天=550.00元,合计9456.93元。2、伤残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36,218.00元(居民服务业)÷12月×3月(出院休息3月)+36,218.00元÷12月÷21.75天×16天(住院22天-休息日6天)=11,274.76元,护理费139元/天×22天=305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合计17,062.76元。上列两项费用共计26,519.69元。因被告邬志宇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出院退款843.07元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6,519.69元-3000.00元-6000.00元-1230.00元=16,28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邬志宇30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英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1,274.76元、护理费3058.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6,289.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邬志宇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00元,减半收取计944.00元,由原��王英负担472.00元,由被告邬志宇负担4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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