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鹭洋,男,彝族,2011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女,彝族,1981年7月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学钢,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陈东,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
负责人:熊晓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小容,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肖鹭洋与被告宋学钢、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鹭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宋学钢、陈东,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学钢、陈东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841.59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6832.59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4、住院护理费:127元×7天=889元;5、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0.1=52,4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司法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841.5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上列赔偿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三项请求为:医疗费:8458.14元,住院护理费:138元×7天=966元、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0.1=56,6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宋学钢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天名城小区方向往亚马逊红绿灯方向行驶,17时39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五洲汉唐公园路口─领地亚马逊路口(棕榈湾小区外路段)时,与行人肖鹭洋相撞,造成肖鹭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学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鹭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立即送往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于2017年1月10日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2017年5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川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东,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宋学钢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天名城小区方向往亚马逊红绿灯方向行驶,17时39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五洲汉唐公园路口─领地亚马逊路口(棕榈湾小区外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肖鹭洋相撞,造成原告肖鹭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学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鹭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肖鹭洋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于2017年1月10日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7日(住院七天),用去医疗费8458.14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挫伤;3、右踝关节软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2017年5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肖鹭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陈东为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458.14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4、住院护理费:138元×7天=966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0.1=56,6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75,804.1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或在所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因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宋学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鹭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75,804.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鹭洋赔偿损失75,804.1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须支付65,80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宋学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余 强
书记员: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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