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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喜与张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家喜,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坤(系原告女儿),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张凯,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地址:峨眉山市名山路南段49号。
法定代表人:何激,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嵩、周思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117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家喜诉被告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忠于2016年9月7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张凯,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周思齐、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张凯驾驶川LNQ527号车从峨眉山市北门桥往东门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报国路与绥山西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在人行横道处与行人王家喜相撞,造成王家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0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第2015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家喜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型骨折;2.双额叶脑挫裂伤;3.左颞硬膜下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大脑镰旁硬膜下少量出血;6.左颞硬膜下积液;7.枕骨骨折;8.……。出院医嘱为:1.带药自动出院,住院期间住院前1月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休息2月,需1人护理;2.患肢不负重,扶双拐,伤后1、2、3、、6、12月复查X片,根据X片决定下地负重及取内固定物时机;3.专科医生指导下伤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二次手术费用约一万元左右;6.门诊骨科、脑外科随访。共计产生医疗费51380.48元。2016年5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家喜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眉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家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被告张凯系川LNQ527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垫付原告王家喜医疗费39380.48元、护理费6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垫付原告王家喜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1.原告王家喜,生于1937年10月29日,城镇居民户口;2.原告王家喜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及病历村料、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峨眉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真实,责任认定适当,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NQ52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家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喜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773.48元。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14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天×25元/天=28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住院前1月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休息2月,需1人护理”,原告护理天数为204天,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家喜的护理费用为204天×120元/天=2448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认可114天,每天按92元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家喜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5年×12%=15723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王家喜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家喜的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
7、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王家喜的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9、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费因无医嘱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10326.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0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15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凯垫付护理费6500元,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9203元(55703元-10000元-6500元),赔偿被告张凯垫付的护理费6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623.48元(医疗费51773.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被告张凯垫付原告医疗费39380.48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54623.48元-39380.48元=15243元,赔偿被告张凯垫付的医疗费39380.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2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凯垫付的护理费6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4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凯垫付的医疗费39380.48元;
五、驳回原告王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张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家喜已垫付,被告张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忠

书记员:张文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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