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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侦查机关(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利用音频、视频技术,对讯问全过程进行不间断监控,并同步录制的影像资料。在传统的办案模式下,公诉人对言辞证据的审查以查阅卷宗笔录为主,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特别是不能排除违法取证可能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在庭审中心主义模式下,公诉人除了审阅卷宗笔录和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外,还应当重视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构建“三位一体”的言辞证据审查模式,综合确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
明确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职责
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整个证明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特别在“一对一作案”“封闭空间作案”等疑难、复杂案件中,更是发挥着串联犯罪事实、印证客观性证据的作用,属于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力证据。同步录音录像集“声、形、画”于一体,具有客观性、同步性、完整性、动态连续性等特点,既可以还原侦查人员讯问的整个过程,有效弥补讯问笔录的不足,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发现讯问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或程序瑕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随着以庭审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庭审抗辩程度日趋激烈,这要求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有效应对被告人翻供等各种庭审突发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除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外,对于以下类型案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一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是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上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人应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随案移送,依法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的,或者移送的录音录像不完整,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移送或作出合理解释。在审查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也审查对其有利的内容,包括提出的辩解、检举揭发等情况。同时,为了确保同步录音录像审查工作的规范性,公诉人可以制作专门的审查笔录附卷。
突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
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并不需要事无巨细地进行审查,而是突出以下重点:
一是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包括是否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聋哑人时,法定的在场人员是否到场等。
二是讯问内容的客观性。包括被讯问人是否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是否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出关于无罪、罪轻的辩解等。同时,应该审查录音录像是否经过拼接、剪辑、伪造等。
三是录音录像的规范性。包括录音录像的图像、声音是否清晰完整;是否反映讯问场景全貌和时间、温度等;是否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和参与讯问人员的人数;是否体现讯问录像开始、结束的时间;犯罪嫌疑人是否核对笔录、证据等。
丰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
实践中,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是“对照法”。即将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进行对照,核实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在传统的办案模式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辞证据往往以讯问笔录的形式呈现,但是文字本身有局限性,不同侦查人员对词语、方言的理解不同,会导致语言落于纸面时的含义发生改变或失真。同步录音录像能够更好地再现对话双方的真实语境,有助于公诉人核实讯问笔录的客观性,全面把握案件事实。
二是“观察法”。即观察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时的神态举止,增强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我国自古就有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等“五听”之法,近代以来,大量的心理学研究成果被应用到了刑事诉讼中,通过辨析犯罪嫌疑人的外部言行举止,能够揭示其内在心理状态。同步录音录像将讯问全过程完整地记录下来,公诉人可以重复播放录音录像仔细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动作、眼神,以及回答提问的语气、语调等,进而判断其供述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
三是“延伸法”。即除了讯问笔录载明的事实,还要注意发现侦查人员认为没有价值而公诉人认为有价值的线索,拓展证据补强的方向。侦查人员在讯问或者询问过程中,会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记录犯罪嫌疑人表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节,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更全面地掌握犯罪嫌疑人供述,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为进一步完善证据提供帮助,甚至追诉漏罪、漏犯。
此外,公诉人可以通过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侦查人员、技术人员或法定在场人员、听取辩护人意见等方式,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如果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持怀疑,单纯通过观看、讯问等手段很难进行辨别,并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剪辑、删改的可能性时,可以委托专门人员进行鉴定,甄别同步录音录像的真伪。
细化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后果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后,公诉人应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一是发现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应的讯问笔录并进行监督纠正。二是发现讯问过程存在程序瑕疵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三是发现讯问过程或录音、录像制作存在不规范情况,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侦查人员严格规范执法。
如果发现讯问笔录并无重大失实记载,讯问过程亦无违法或程序瑕疵,则应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同时,应当在出庭公诉时灵活、有效运用同步录音录像,增强指控犯罪的力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非法取证,法庭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公诉人可以通过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此外,如果讯问笔录存在侦查人员签名或者日期错误,或者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捺指印等情况,辩方对此提出质疑,而侦查机关(部门)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另一方面,一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基于畏罪等各种原因当庭翻供,并提出各种辩解,如声称侦查人员并未如实记载其供述,或是吸食毒品后在迷幻状态下作出有罪供述。此时,公诉人可以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有力驳斥其翻供理由,同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建议法庭采信其庭前供述。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公诉一处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