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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全与崔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正全,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海峰,男,1980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李艳,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斌,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606号。
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方,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全与被告崔海峰、李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全的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崔海峰、李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斌,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57分,被告崔海峰驾驶川L97516号小型客车,由城区往中里镇方向行驶至雨城区陇西乡峡口村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月琴相撞,造成陈月琴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正全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崔海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月琴、陈正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右侧枕部硬模下血肿;3、右枕骨、颞骨、左枕骨枕大孔旁骨折;4、脑脊液耳漏;5、颈4、5椎棘突骨折、颈6椎板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软挫伤;8、周围性面瘫。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26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为22%;门诊康复治疗费用,每天(次)需人民币83.00元,建议计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海峰垫付了原告门诊费2731.4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500元,共计10231.46元。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艳系川L9751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承保了川L97516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陈正全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处方签、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L975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崔海峰承担。因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艳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海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海峰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正全两人受伤,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崔海峰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到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扣除20%自费用药,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正全两人受伤,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案原告陈正全参与川L9751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额为78377元。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
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57450.06元,其中被告崔海峰垫付10231.46元,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95天。20元/天×97天=1940元;
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97天。80元/天×97天=776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十级,赔付为22%,按十五年计算。7895元/年×15年×0.22=26053.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
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认为1000元;
8、再用费:三被告对原告再用费不予认可,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面瘫未治愈,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门诊康复费用作了鉴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每天(次)需83元,建议计4个月。83元/天×120天=9960元;
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490元,此款由被告崔海峰负担。
原告陈正全以上损失合计107463.56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崔海峰垫付的10231.46元及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10000元,原告陈正全实际未获得的赔偿额为87232.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正全68377元;
二、余款1885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正全,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1979元,由被告崔海峰负担。此款原告陈正全已交纳,由被告崔海峰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正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

书记员:李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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