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幼明,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经五通桥区金山镇石燕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正龙,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北段566号3层。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幼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880.00元(医药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00元=480.00元、护理费16天×143.00元=2,288.00元、伤残赔偿金30,727.00元×20年×0.1=61,454.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16天+90天)×143元=15,158.00元、修车费3,5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王正龙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山镇石燕子村方向沿金山镇村道往金山镇新房子村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山镇村道新房子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由杨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金某盈、金某霜)发生挂擦,导致杨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杨幼明、金某盈、金某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16天。2018年3月13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王正龙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杨幼明负同等责任。2018年7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正龙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王正龙辩称,垫付了医药费4,000.00元(含救护车费300.00元)和伙食费200.00元,请求按照法律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及原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救护车费用无异议;2、杨幼明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中所含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不予赔付,并请求对该部分金额进行鉴定审查;3、原告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金山寺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地址不一致,且租房协议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处经商,并且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原告年纪已达6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且标准过高,应按100.0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天,修车费3,5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王正龙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山镇石燕子村方向沿金山镇村道往金山镇新房子村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山镇村道新房子村3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由杨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金某盈、金某霜)发生擦挂,导致杨幼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杨幼明、金某盈、金某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幼明和被告王正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6,710.89元(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费6,704.89元+门诊费6.00元)、救护车费用300.00元。出院医嘱:1.门诊休息三月并随访;2.建议出院后第一月、第二月、第三月来院行胸部及头颅CT复查……3.避免受凉咳嗽、咳痰致胸痛加重。2018年4月3日,发生摩托车修理配件费用3,500.00元;2018年7月1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幼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发生鉴定费1,000.00元。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正龙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幼明出生于1957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长期在五通桥区139号从事白酒批发、零售,每天开门经营大半天。再查明,被告王正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4,000.00元以及伙食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幼明的身份证、被告王正龙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救护车费用收条,司法鉴定费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照片、五通桥区金山寺社区村民委员会和石燕子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幼明与被告王正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幼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被告王正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幼明和被告王正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幼明要求被告王正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50%。被告王正龙为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0%的责任由被告王正龙承担。被告王正龙关于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用、伙食费共计4,200.00元的主张,原告杨幼明当庭对上述金额和事实予以了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杨幼明伤残赔偿金以及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经查,杨幼明在从事白酒销售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伤残等级事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程序方式合法,故对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医药费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请求鉴定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并不予赔付该部分费用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3,000.00元,被告王正龙主张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4,000.00元,依法认定医药费为7,0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均为16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00元/天、护理费应按143.00元/天计算;因原告杨幼明已年满60周岁,并结合其陈述,误工天数酌定为105天÷2=52.5天,计53天。综上,原告杨幼明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00元/天=400.00元,误工费53天×143.00元/天=7,579.00元,护理费16天×143.00元/天=2,288.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00元×20年×0.1=61,45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上列损失合计86,721.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85,221.00元(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61,454.00元+误工费7,579.00元+护理费2,28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修车费超出部分1500.00元由被告王正龙承担50%侵权责任750.00元。因被告王正龙伏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伙食费4,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幼明81,021.00元,支付被告王正龙4,200.00元,被告王正龙应支付原告杨幼明7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幼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1,02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正龙垫付费用4,200.00元;三、被告王正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幼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00元,减半收取计1,036.00元,由原告杨幼明和被告王正龙分别负担5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义
书记员:邓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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