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洪彬,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杨乔,女,198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17号银丰大厦8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住四川省青神县,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负责人:石宇,总经理。
原告杨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642元(民事诉状上因计算错误为82,762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二次手术费7000元,诉讼请求变更后合计为91,6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杨乔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8时46分,当车行驶至处,超越同向右侧由原告杨洪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撞,造成原告杨洪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洪彬立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6天,2018年1月11日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计住院24天。2017年12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杨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洪彬负次要责任。2018年5月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杨乔在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川L×××××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垫付的医疗费25,250.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杨洪彬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护理费100元/天;认可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原告杨洪彬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认为伤情不宜评定为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原告杨洪彬为农村居民,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杨洪彬未提供劳务合同,也未提供单位工资发放明细和考勤记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杨洪彬已满63岁,不认可其伤残赔偿计算年限;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杨乔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8时46分,当车行驶至处,超越同向右侧由原告杨洪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撞,造成原告杨洪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洪彬立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6天。2018年1月11日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8年1月19日出院。诊断为:患者左锁骨骨折后期需定期随访,术后1、2、3、6、9、12、16月复杏左肩部X片,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院外休总叁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大约1.5年-2年)建议将内同定取出,取出费用大约7000元。2017年12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洪彬负次要责任。2018年5月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洪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下静脉、腋静脉、肱静脉中上段内静脉栓塞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原告杨洪彬受伤前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福利院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乔垫付医疗费27,250.43元,其余医疗费用1880元系原告杨洪彬自行垫付。另查明,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元。
原告杨洪彬与被告杨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被告杨乔、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被告杨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洪彬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洪彬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杨洪彬受伤前在五通桥区福利院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其主张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洪彬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洪彬的损伤不宜评定为伤残等级,并提交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德正司鉴【2018】文鉴字第25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其主张,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杨洪彬的病历进行审查,并未对原告杨洪彬的伤情进行临床检查,而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在法定程序中,依据病历和临床检查得出了结论,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洪彬已年满63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17年计算,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杨洪彬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洪彬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再医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7年×10%=52,235.9元;5、护理费:24天×143元/天(未超过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3.3元/天)=3432元;6、误工费:(90+24)天×96.55元/天(原告杨洪彬的月工资2100元÷21.75天)=11,006.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325.03元。原告杨洪彬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乔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杨洪彬的损失108,325.03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32元、伤残赔偿金52,23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006.7元,共计81,474.6元。余下的损失26,850.4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责任,即26,850.43元×70%=18,795.3元,余下的损失8055.13元,由原告杨洪彬自行承担。因调解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彬100,269.9元。扣除被告杨乔垫付的医疗费27,250.43元,尚需支付73,019.4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乔垫付的医疗费27,250.43元;三、驳回原告杨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杨乔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乔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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