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秀
斯正章
原告:余志秀,女,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
被告:斯正章,男,生于1956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志秀与被告斯正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余志秀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准予其申请。2014年8月19日,由审判员赵锦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正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斯正章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4月24日,原告余志秀搭乘其夫张知祥驾驶的川LEZ180号摩托车从峨眉山市高桥镇汪坎村往燕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惠邻村至燕岗路口300M处时,与被告斯正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知祥、余志秀、斯正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余志秀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并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医疗费551元。出院时诊断为:“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1、带药、自动出院,左前臂夹板固定4-6周;2、……;3、专科医生指导下伤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休息三月。”。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2013年5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斯正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志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张知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017.44元、伤残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11553.9元、护理费4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再医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40126.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
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志秀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再医费6000元,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16.4元(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结合原告余志秀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7.3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90.67元/天,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363.04元(90.67元/天×4天);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的误工费时间为94天(住院4天+医嘱休息90天),即3月零4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7804.8元(735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9416元/年÷12月×3月休息日)+450.8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9416元/年÷12月÷21.75天×4天计薪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15元/天×住院4天);
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57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余志秀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去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50元;
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8项合计31884.24元。
关于焦点二。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斯正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未购买法定交强险,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转换为被告斯正章自行承担。为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31884.24元,由被告斯正章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正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884.24元;
二、驳回原告余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2元,由被告斯正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
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志秀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再医费6000元,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16.4元(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结合原告余志秀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7.3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90.67元/天,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363.04元(90.67元/天×4天);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的误工费时间为94天(住院4天+医嘱休息90天),即3月零4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7804.8元(735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9416元/年÷12月×3月休息日)+450.8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9416元/年÷12月÷21.75天×4天计薪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15元/天×住院4天);
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57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余志秀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去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50元;
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8项合计31884.24元。
关于焦点二。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斯正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未购买法定交强险,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转换为被告斯正章自行承担。为此,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31884.24元,由被告斯正章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正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884.24元;
二、驳回原告余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2元,由被告斯正章承担。
审判长:赵锦娟
书记员:曹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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