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俊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日,住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
被告:贾树昌,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3日,住成都市。
被告:王勤,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6日,住成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
负责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马俊华与被告贾树昌、王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30日由审判员赵锦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永俊,被告贾树昌、王勤,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贾树昌驾驶川A722WQ号小型轿车,由峨眉城区至大转盘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29KM+600M处时,与原告马俊华驾驶的川LBJ7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马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住院医疗费3097.67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转入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375.74元、门诊费490元。出院时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板款臼骨折;2、由腓总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休息两月;2、骨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经医生许可方能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2%伤残等级。2013年7月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12013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树昌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路面观察不足,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俊华无责任。”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25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986.85元、误工费18304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被抚养生活费14899.5元(含父亲马作品、母亲张运年、女儿马丽君)、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250元、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1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4434.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查明:原告马俊华(45岁)系城镇居民,婚后生育一女马丽君(14岁),原告受伤前与四姊妹共同赡养其父马作品(68岁)、母亲张运年(67岁)。
另查明:被告王勤系川A722W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贾树昌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贾树昌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和共计30963.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垫付款共计30963.4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薄、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贾树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三、本案损失的责任确认。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可见,本案中,原告马俊华系被扶养人马作品、张运年、马丽君的法定扶养人之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马俊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马俊华系城镇居民,故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在农村,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农村,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混淆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自身产生费用的概念,为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俊华的医疗费30963.4元(峨眉山中医院27375.74元+峨眉山市人民医院3097.67元+门诊费49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原告和被告贾树昌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该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共计为36963.4元(住院医疗费30963.4+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费药3000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马俊华的受伤情况、医嘱、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护理费按80元/天、护理天数按55天标准予以计算,即4400元(55天×80元/天),因该赔偿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认为4400元;
3、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误工费按100元/天、误工天数按115天标准予以计算,即11500元(115天×100元/天),因该赔偿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1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请求标准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元;
5、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俊华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认原告马俊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99.5元【(父亲马作品5418元(15050元/年×12年×12%÷4人)+母亲张运年5869.5元(15050元/年×13年×12%÷4人)+女儿马丽君3612元(15050元/年×4年×12%÷2人)】;为此,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63636.3元(伤残赔偿金为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9.5元);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马俊华的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到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该项损失按300元标准予以赔偿。因系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为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该项损失确定为3000元,因该行为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摩托车车损费(含鉴定费、停车费、维修费)。因系本事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出具的估损摩托车维修费650元、鉴定费300元,因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损失共计为950元(维修费650元+鉴定费300元);
以上9项合计122274.7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111811201300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22274.7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486.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63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950元),剩余损失27788.4元(医疗费26963.4元+伙食补助费825元)由被告贾树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贾树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122274.7元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庭审中,原告马俊华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274.7元,被告贾树昌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0963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回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马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131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31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告贾树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20963元;
三、驳回原告马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缓交),原告马俊华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锦娟
书记员: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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