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素容与彭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丁素容,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琳,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进刚,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素容与被告彭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丁素容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丁素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彭进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02,022.82元(清单:1.医疗费47,338.00元<彭进刚垫付23,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垫付14,3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00元=880.00元、3.营养费22天×40.00元=880.00元、4.后续医疗费8000.00元、5.残疾赔偿金30,727.00元×20年×21%=129,053.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误工费148天.00元×<46,287.00元÷365天>=18,768.40元<批发和零售业>、8.护理费121天×143.00元=17,303.00元<休息四月,需陪护一人>、9.交通费8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11.财产损失1000.00元,扣除二被告垫付费用后,原告总损失为202,022.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进刚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17时49分,被告彭进刚驾驶车牌号为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车牌号为川LD158**号电动自行车的丁素容发生碰撞,造成丁素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为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155公里100米处。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彭进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九级、十级。彭进刚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进刚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3,000.00元、护理费28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彭进刚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25.0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7000.00元;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城镇户口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每级以300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00.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认可100.0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财产损失认可850.00元。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1.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11292018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彭进刚负全部责任,丁素容无责任。被告彭进刚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认为彭进刚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11292018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彩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由被告彭进刚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后遗又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正中、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后遗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彭进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5%的系数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针对原告伤残等级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乐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患肢3月内不负重,休息4月,需护理一人。被告彭进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乐山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17时49分,彭进刚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4线155公里100米路段处,由竹根锅炉厂驶出右转弯时,与丁素容骑行的川LD15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素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丁素容被送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55.02元(彭进刚垫付)。同日,丁素容在乐山骨科医院办理入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6,773.05元(彭进刚垫付23,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丁素容垫付13,773.0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我院就诊,近期每月摄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患肢3月内不负重,休息4月,需护理一人。4.在骨折未愈合的情况下,任何内固定材料均有可能出现松动、弯曲、断裂。注意保护,避免外伤,减少内固定材料现松动、弯曲、断裂可能。5.术后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治疗费用约3000.00元(大写:叁仟)元左右,具体以当次出院发票为准。6.内固定在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治疗费用约需8000.00元(大写:捌仟)元左右,具体以当次出院发票为准。”。事后,丁素容在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77.00元(丁素容垫付)、乐山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88.00元(丁素容垫付)。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8日依法作出第51111292018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进刚负全部责任,丁素容无责任。2018年6月2日,丁素容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素容的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后遗又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正中、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后遗相应肌群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造成丁素容财产损失850.00元(含施救费)。丁素容居住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杨柳街10号,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从事建材装饰与加工生意。事故发生后,彭进刚还垫付了护理费28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乐山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五通桥区牛华镇半边街社区证明、五通桥区杨柳镇杨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丁素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彭进刚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彭进刚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彭进刚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规定,均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给丁素容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进刚予以赔偿。丁素容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彭进刚、保险公司关于其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丁素容、保险公司关于其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5%计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丁素容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93.07元(原告垫付14,338.05元、彭进刚垫付25,455.0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22天×25.00元∕天)、3.后续医疗费80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4.残疾赔偿金92,181.00元(30,727.00元∕年×20年×0.15)、5.护理费20,306.00元(142天<住院及医嘱休息4月的天数>×143.00元∕天)、6.交通费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8.误工费14,443.00元(101天<住院及医嘱休息4月的计薪日>×143.00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财产损失85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92,123.07元。此款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承担182,123.07元。由于被告彭进刚垫付了医疗费25,455.02元、护理费28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3,808.05元、向彭进刚支付28,315.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素容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808.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进刚支付其垫付款28,315.02元;三、驳回原告丁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00元,减半收取计2165.00元,由被告彭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