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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云方诉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谢云方,女,生于1947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俊清,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
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
委托代理人周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
负责人谭荣富,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云方诉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方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位伤者罗小苹、吴安敏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吴俊清驾驶川Z26688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926km+150m路段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谢小庆驾驶的渝AUP777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首尾碰撞后,再与由杨福正驾驶的川AT202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进而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田旭明驾驶的鲁M9Y662号小型普通客车、蒋波驾驶的川AL941N号小型轿车、曾敏驾驶的川A06D07号小型轿车、许蔚寰驾驶的川A3Y879号小型轿车、赵思维驾驶的川A4Z735号小型轿车、姜元明驾驶的川A6Q620号轿车、胡强驾驶的川AV1H61号小型轿车、王烈驾驶的川AG3W8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云方及当事人谢碧荣、蒙秀均、杨福正、罗小苹、吴安敏、陈守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四川
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系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俊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中在川公交高认字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确认:被告吴俊清在此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脾脏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谢云方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俊清垫付医疗费9230.36元。原告谢云方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后入住西充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访等。原告谢云方后期治疗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11460.92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继续治疗费鉴定为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川Z26688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吴俊清挂靠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使用人为被告吴俊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云方系农村居民,生于1947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岁。本案中,伤者谢碧荣、蒙秀均、杨福正、陈守贵因伤情较轻,明确表示就其损失不再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伤者罗小苹的损失经本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387号案确认为104470.93元;伤者吴安敏的损失经本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470号案确认为6469.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各方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谢云方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谢云方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691.28元(其中被告吴俊清垫付9230.36元)、护理费1531.4元(80.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0元/天×12天+1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053元(7895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1205.68元。因原告谢云方已年满66岁,属被扶养人对象,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吴俊清驾驶川Z26688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损失之和也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1122000元,因此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后金额为38705.68元,此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俊清垫付的医疗费9230.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683元后,被告吴俊清实际垫付5047.36元,应由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谢云方抵扣被告吴俊清垫付费用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83元后实际损失为33658.32元(41205.68-9230.36+1683),应由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俊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他无责车辆对原告后果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吴俊清、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主张本案无责车辆应纳入本案一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云方33658.32元,支付被告吴俊清5047.36元;
二、驳回原告谢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书记员:马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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