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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凯与杨学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罗凯
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
杨学雷
赵群尧
杨云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潘树中

原告:罗凯,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学雷,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群尧,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杨云,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周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树中,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凯诉被告杨学雷、杨云、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锦娟于2014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阳,被告杨学雷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告杨云,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云驾驶川LDR1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峨眉山市城区往天下名山牌坊路口方向行驶。20时5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32KM+800M处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学雷驾驶(搭载原告罗凯)的川L6A727号摩托车相撞,致罗凯、杨学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罗凯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后转至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出院时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眉弓及双手多处皮肤裂伤;5、右下脸皮肤裂伤伴缺损;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左手食指指甲缺失;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眶软组织异物存留。”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到有条件的医院手术治疗;2、可到眼科行异物取出,眼科随访;3、伤口愈合后拆线;4、神经外科随访,必要时复查头颅CT。”2014年3月12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3年11月20日,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驾驶川LDR107号小车,越过中心双实线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学雷(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川L6A727号摩托车(搭载罗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罗凯将川L6A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学雷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认定:当事人杨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学雷、罗凯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5月17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157.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3325元(20天×166.25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19418.6元(3482.92元/月×5个月)+(167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0167.38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
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凯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凯主张的其余医疗费688.6元,因仅提交了项目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6377.1元(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天×15元/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原告罗凯的受伤情况、医院病情证明和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931.4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护理时间18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241.9元(41795元/年÷12月÷21.75×14天记薪日)。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
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鉴定费系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罗凯治疗、评残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9、营养费。对于原告罗凯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复印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0156.4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0156.4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庭审中,原告罗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学雷,并已全部支付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的损失90156.4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比例按7:3予以分摊,即被告杨云承担主要责任63109.5元(总损失90156.4元×主要责任70%),原告罗凯和被告杨学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7046.9元(总损失90156.4元×次要责任30%),即各承担13523.5元。庭审中,原告罗凯与被告杨学雷自行协商在本案中不再互为赔付,因该行为系原告罗凯和被告杨学雷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109.5元;
二、驳回原告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杨云承担876元,由原告罗凯承担188元;被告杨学雷承担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
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凯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凯主张的其余医疗费688.6元,因仅提交了项目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6377.1元(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天×15元/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原告罗凯的受伤情况、医院病情证明和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931.4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护理时间18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241.9元(41795元/年÷12月÷21.75×14天记薪日)。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
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鉴定费系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罗凯治疗、评残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9、营养费。对于原告罗凯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复印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0156.4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0156.4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庭审中,原告罗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学雷,并已全部支付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的损失90156.4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比例按7:3予以分摊,即被告杨云承担主要责任63109.5元(总损失90156.4元×主要责任70%),原告罗凯和被告杨学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7046.9元(总损失90156.4元×次要责任30%),即各承担13523.5元。庭审中,原告罗凯与被告杨学雷自行协商在本案中不再互为赔付,因该行为系原告罗凯和被告杨学雷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109.5元;
二、驳回原告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杨云承担876元,由原告罗凯承担188元;被告杨学雷承担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锦娟

书记员: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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