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娅琼,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友伦,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李娅琼诉被告谢友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告谢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娅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244.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谢友伦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该车无保险),从石麟镇方向往踏水镇方向行驶。17时32分,当车行驶至石踏路(石麟镇水保源村1组)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向西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娅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娅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胫腓关节克氏针固定术治疗后,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小部分护理依赖,术后一年行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00元。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友伦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1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前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谢友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谢友伦承认原告李娅琼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谢友伦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娅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娅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友伦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娅琼发生碰撞,造成李娅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娅琼要求被告谢友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友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娅琼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李娅琼承担30%,被告谢友伦承担70%。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李娅琼在本案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无其他适用城镇人口标准的证据,对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494.00元(10,247.00元/天×20年×10%)。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医疗费赔偿金额32,485.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李娅琼���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应为32,43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2,540.00元(127元/天×20天)、鉴定费1,00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误工费2,300.00元(115元/天×20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误工费7,500.00元(2,500.00元/月×3个月)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00元∕天,要求赔偿500.00元的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0.00元。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交通费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9.00元的主张,因原告李娅琼在本案中仅提交一份杨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李娅琼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娅琼提出的被告谢友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在被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娅琼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32,4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0,735.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00元/天×20年×10%);2、护理费2,540.00元(127��/天×20天);3、误工费2,300.00元(115元/天×20天);4、鉴定费1,0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6项共计29,534.00元。各赔偿项目费用共计70,269.00元,由原告李娅琼承担21,080.00元,由被告谢友伦承担49,189.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友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娅琼赔偿费用49,1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娅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0元,减半收取1,292.00元(已由原告按规定预交),由原告李娅琼负担388.00元;由被告谢友伦负担904.00元。被告谢友伦应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李娅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书记员: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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