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刚,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群尧,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岳开虎,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田晓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3期2幢1层,组织机构代码:66275853-1。
负责人:谭荣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林,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邓刚诉被告岳开虎、田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告岳开虎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被告田晓红、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岳开虎驾驶川Z20649号中型货车由峨九路往蔡村方向行驶,15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桂花桥蔡村6组路段时,在道路外侧往内倒车过程中与蔡村6往峨九路方向行驶,由邓刚驾驶的川LN061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邓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开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次。事发当天,原告邓刚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4662.89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2、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访,术后3、6、12月复查X片,3月内患肢不负重,根据X片情况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出院后在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24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复印材料产生费用175元。2014年10月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邓刚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四川旭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脊液漏、胸部损伤、右上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VII(七级)、X级(十级)、X级(十级)、X级(十级)。2、被鉴定人邓刚护理时间需15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用2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时间鉴定费800元+智力、记忆检测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川LN0614号摩托车车辆检测费250元。
另查明:原告邓刚生于1981年9月2日,农村居民,从2011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解工作,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4972.83元。并参加了峨眉山市社会养老保险。其法定扶养人包括:母亲罗连芳,生于1954年12月1日,农村居民户口,有成年子女2人;父亲邓国明,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53年3月4日,有成年子女2人;邓刚与妻子伍琴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邓嫒媛,现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小学读书。
再查明:被告田晓红系川Z20649号车登记车主,岳开虎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川Z206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开虎垫付原告邓刚医疗费19800元、被告田晓红垫付了原告邓刚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邓刚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以36%计算。对其他诉请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华西法医学检测报告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峨眉山市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卡、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明细和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及桂花桥镇蔡村村民委员会和桂花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桂花桥镇小学校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川L0614号摩托车的车辆检测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岳开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次,故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岳开虎所驾驶的川Z206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刚自行承担30%。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刚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邓刚的医疗费共计114686.8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0元/天的标准没有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故本院确认原告邓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20元/天=128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邓刚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休息3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的意见,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64+90)天×1人×28005元/年÷12月÷21.75天(记薪日)=16524.03元。
5、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778.69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对赔偿系数达成的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36%=161049.6元;原告母亲罗连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20年×36%÷2人=58834.8元;原告父亲邓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19年×36%÷2人=55893.06元;原告邓嫒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9年×36%÷2人=26475.66元。以上4项合计,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53.12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邓刚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
8、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邓刚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用为14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
10、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车辆检测费系原告邓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其车辆检测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元(川LN0614号摩托车的车辆检测费)。
11、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5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482472.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邓刚(482472.73元-120250元)×70%=253555.91元,原告邓刚自行承担(482472.73元-120250元)×30%=108666.82元。扣除被告田晓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岳开虎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250元+253555.91元-20000元-19800元-10000元=324005.91元,赔付被告岳开虎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田晓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4005.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田晓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岳开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9800元;
四、驳回原告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25元,由被告田晓红承担788元,原告邓刚承担负担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忠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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