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兴林与徐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熊兴林,男,生于1951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其高,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志杰,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负责人:熊晓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兴林与被告徐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赵锦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熊兴林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熊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徐志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徐志杰驾驶川LCK296号小型轿车由峨眉往乐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6线26KM处向右侧路边变道时,与由原告熊兴林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熊兴林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并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5808.96元(被告徐志杰垫付)、门诊医疗费1495.7元、辅助器具1000元。出院时诊断为:“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双耳中重度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门诊五官科随访;3、……。”。2014年3月14日原告熊兴林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013年11月1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志杰驾驶机动车在变道过程中,对道路两侧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熊兴林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徐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兴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302.75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552.6元、误工费12417.16元、护理费15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00元、车损费2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9649.2元(不含被告徐志杰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808.96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杰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熊兴林(62岁)系城镇居民户口,退休后于2012年8月起一直在峨眉山市胜利镇代销峨眉山佛地水业有限公司的品牌桶装水。
另查明:被告徐志杰系川LCK29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4月29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杰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808.96元,对以上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病情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检测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司证明、租赁合同证明、派出所证明、转让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徐志杰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熊兴林退休后受伤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二、是否应扣除自费用药;三、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四、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
关于焦点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工资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熊兴林虽然是退休人员,但其提交的公司证明、租赁合同证明、派出所证明、转让协议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并也因此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原告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熊兴林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基于原告的年龄因素,误工费的计算可以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和从事的具体工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的自费用药2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向被告徐志杰说明了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为此,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熊兴林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5808.96元、门诊费1495.7元、辅助器具1000元等相关费用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峨眉山市济民大药店等药店支出的医药费共计1798元(四张)的票据,因无处方签相印证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张票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药物是用于了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病情,为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示的一张11元的门诊票据,因无用药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8304.7元(住院医疗费5808.96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门诊医疗费1495.7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熊兴林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541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3664元/年÷12月÷21.75天×住院17天);
3、误工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的误工费时间为91天(住院17天+医嘱休息30天+门诊医嘱休息44天),即3月零1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6006.7元(59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23664元/年÷12月×3月休息日)+90.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23664元/年÷12月÷21.75天×1天计薪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55元(15元/天×住院17天);
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3655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18年×10%);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系旧伤而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予以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熊兴林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去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电动车车损(含施救费和停车费)。因系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共计为7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维修费210元)。
以上9项合计57270元。
关于焦点四。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7270元(医疗费8559.7元(医疗费8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车损710元+伤残赔偿金48000.3元))均在川LCK296号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7270元。因被告徐志杰在事故后垫付住院医疗费5808.96元,故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为51461.04元(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57270元-被告徐志杰的垫付款5808.96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461.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志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5808.96元;
三、驳回原告熊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45元,由被告徐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锦娟

书记员:曹婕 附相关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