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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启芳与被告何林已、缪聪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启芳,女,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已,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翠屏区。
被告缪聪玲,女,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96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303807-7。
负责人唐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何旭,公司员工。

原告王启芳与被告何林已、缪聪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芳的委托代理人解易欣,被告何林已、缪聪玲,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缪聪玲驾驶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江安县底蓬镇正街往江安县底蓬镇吉庆街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行驶至吉庆街公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且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仔细,将原告王启芳刮擦倒地,造成原告王启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聪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启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23890.85元(其中17000元系被告缪聪玲垫付,其余6890.85系原告王启芳支付)。住院期间,前17天的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缪聪玲垫付;其余28天的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王启芳支付;上述护理费均由吴某章领取并出具相应的收条。其出院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疗养,加强营养。2、术后3月内禁负重行走。3、术后第1、3、6、12月返医院复查摄片,指导康复训练视复查结果而定。4、注意休息,坚持康复训练。5、一年后可根据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器,约需费用6500.00元左右。6、若有不适,我科随访。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川博宇鉴[2015]临鉴字第4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启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5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缪聪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王启芳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护理费2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由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缪聪玲,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王启芳因位于江安县底蓬镇元通村天堂湾组的房屋倒塌,从2014年2月起便随其女葛小容在乐山市市中区居住生活至今。葛小容于2001年与袁国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将户籍迁移至乐山市市中区。袁国波于2004年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中路购买有住房一套。原告王启芳于2014年2月7日与乐山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便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直到2015年10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启芳与该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又查明,被告何林已系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出借人。被告缪聪玲系车辆使用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缪聪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启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缪聪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6891元,被告缪聪玲垫付的医药费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项目中。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虽主张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但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王启芳提交的医疗发票核定医疗费损失为23890.8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本院调整为900元(45天×20元/天)。3、关于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被告缪聪玲垫付的护理费也应一并计入该项目,因各被告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且护理费均系同一人收取,本院核定为6750元(45天×150元/天)。4、关于误工费3个月×2000元/月=6000元,原告王启芳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9日),共计86天,本院调整为5160元(86天×6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各被告虽以原告王启芳系农村户籍为由表示异议,但因原告王启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王启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46天×30元/天=138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调整为900元(45天×20元/天)。7、关于交通费1200元,虽原告王启芳未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续医费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后续复查费5次×400元/次=2000元,该费用系续医费应包含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关于二次手术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天×150元/天=105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合计2260元,各被告均对此表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1550元,虽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提出异议,但鉴定费乃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的必然支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02160.8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32690.85元(医药费23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续医费7000元),伤残项损失69470元(102160.85元-32690.85元)。
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69470元,合计7947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项损失22690.85元(32690.85元-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缪聪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护理费2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启芳各项经济损失7947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芳经济损失3140.85元(22690.85元-17000元-2550元),支付被告缪聪玲垫付款19550元(17000元+25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470元;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AW7D80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40.85元,支付被告缪聪玲垫付款195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启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依法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缪聪玲负担;此款原告王启芳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在支付被告缪聪玲的款项中扣除1016元后直接支付原告王启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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