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伦
高文(四川雅安雨城法律服务所)
李运超
张建
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吴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周伟
曾成
原告:何光伦,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文,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张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嘉详路1566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磬,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
负责人:肖创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光伦与被告李运超、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李运超、张健、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运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张建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张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张建系挂靠关系,李运超系张建雇请的驾驶员。川L36670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张建与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余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需要扶养的证据不足。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2000元证据不足,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0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06分许,被告李运超驾驶车牌号为川L36670号重型货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往大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坝街雅兴桥头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警大队第51180242014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职业技术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皮肤擦挫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双下肢皮肤挫伤后瘢痕形成。出院医嘱及建议:1、适当休息、双下肢功能锻炼3月;2、注意保护瘢痕及瘢痕破溃区,避免感染;3、双氧水清洗瘢痕破溃区,贝复新涂抹瘢痕创面,抑制瘢痕进一步形成扩大;4、门诊随访。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15549.24元,其中,被告张建支付14702.24元。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运超驾驶川L36670号车系履行被告张建工作安排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张建承担。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建系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张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3667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中直接扣除1400元的自费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建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扣除自费用药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
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5549.24元。其中,被告张建支付14702.24元,原告支付检查费847元;
2、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4.50元/天,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6天,该费用为114.50元/天×96天=1099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94天,该费用为20元/天×94天=1880元;
4、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该费用为80元/天×94天=752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4年×0.1÷2=4288.90元;原告母亲因购买了养老保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仍需其抚养,故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2年×0.1÷2=1634.30元。故该费用应为50659.20元;
6、电瓶车车损费及其他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故确定为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已计入医疗费中;
11、鉴定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建负担。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700.4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张建支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原告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499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光伦74998.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1330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鉴定费740元,共计1229元,由原告何光伦负担150元,被告张建负担1079元。此款原告何光伦预交,扣除其承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张建支付原告何光伦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运超驾驶川L36670号车系履行被告张建工作安排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张建承担。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建系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张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3667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中直接扣除1400元的自费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建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扣除自费用药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
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5549.24元。其中,被告张建支付14702.24元,原告支付检查费847元;
2、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4.50元/天,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6天,该费用为114.50元/天×96天=1099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94天,该费用为20元/天×94天=1880元;
4、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该费用为80元/天×94天=752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4年×0.1÷2=4288.90元;原告母亲因购买了养老保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仍需其抚养,故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2年×0.1÷2=1634.30元。故该费用应为50659.20元;
6、电瓶车车损费及其他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故确定为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已计入医疗费中;
11、鉴定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建负担。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700.4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张建支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原告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499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光伦74998.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1330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鉴定费740元,共计1229元,由原告何光伦负担150元,被告张建负担1079元。此款原告何光伦预交,扣除其承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张建支付原告何光伦1079元。
审判长:汤华丽
书记员: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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