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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玉兰与刘聪、李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曾玉兰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执业证号:15114201311260152),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居住于夹江县外科医院宿舍楼。被告:李海滨,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现居住于夹江县外科医院宿舍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67259077H),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进站路651号。负责人:卢尚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法律诉讼岗位员工。

原告曾玉兰与被告刘聪、李海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夹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刘聪、李海滨;被告夹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956元。2、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第三被告在起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刘聪驾驶川L×××××号牌普通客车沿丹夹路从夹江方向往丹棱方向行驶,9:22分当行驶至丹夹路丹棱县住房外路段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将道路前方人行道上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曾玉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1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689号认定为:刘聪承担全部责任,曾玉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9.9-2017.9.25),诊断为:轻型脑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等等,预计再次手术费约5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03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川L×××××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全部由第一被告垫付,票据由被告持有;取出内固定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20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0元:女儿朱瑶瑶6115.2元(2011年8月15日出生,12年×10192元/年÷2)+儿子朱建豪6624.8元(2012年10月16日出生,13年×10192元/年÷2)。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66956元。刘聪、李海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垫付了曾玉兰的医疗费用13629.38元(住院费用12942.50元+8张门诊费用686.8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夹江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有些费用无医嘱,有些费用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如果要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期间16天;误工费计算期间为:2017年9月9日至进行鉴定日2018年1月11日,按80元/天计算。医疗费用总额中要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刘聪驾驶川L×××××号牌普通客车沿丹夹路从夹江方向往丹棱方向行驶,9:22分当行驶至丹夹路丹棱县住房外路段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将道路前方人行道上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曾玉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1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689号认定为:刘聪承担全部责任,曾玉兰无责。事故发生后,曾玉兰于2017年9月9日至9月25日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3.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2月,定期复查等;备注:1.住院期间,陪护1人;2.预计再次手术总费用约5000元。2018年1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玉兰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曾玉兰垫付鉴定费2030元。刘聪和李海滨是夫妻关系,川L×××××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海滨,在夹江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玉兰夫妇共有未成年子女2人,女儿朱瑶瑶,2011年8月15日出生;儿子朱建豪,2012年10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夹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用18629.38元(12942.50元+686.88+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5.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20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0元(女儿朱瑶瑶6115.2元+儿子朱建豪6624.8元,共计7651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玉兰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31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海滨垫付款10834元。三、驳回原告曾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聪、李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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