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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郓与何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郓,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熊各江,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绍清,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白燕路606号。
负责人:杨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郓与被告何勇、熊各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郓的委托代理人秦野旭、被告何勇、熊各江的委托代理人何绍清、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郓、被告何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L66099轿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勇予以赔偿。
原告杨郓原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转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被告何勇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后是否需要休息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杨郓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金额为24117.45元。其中:有145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实际医疗费确定为23972.45元。该费用由被告何勇垫付22000元,原告支付1972.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4天和后期住院天数21天,共计45天。20元/天×45天=90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4天和后期住院天数21天,共计45天。80元/天×45天=3600元;
4、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25.19元/天。125.19元/天×101天=12644.19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李灯容(65岁)、其子高柯(17岁)、高敏(9岁)需抚养,但其母李灯容2015年的养老金待遇为13264.44元。该费用为(18027元×1年×0.1)+(18027元×8年×0.1÷2)+(18027元–13264.44)×14年×0.1÷2=12347.2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00元;
10、摩托车损失,原告仅提供摩托车损坏的照片,不足以认定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18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原告杨郓对被告何勇的承诺:本次事故处理及保险赔付完成后,所发生的一切与何勇无关,由本人自行全部承担。因此,本案确定鉴定费由原告杨郓承担184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525.93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何勇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杨郓的实际损失为90525.93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郓90525.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525.9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何勇为原告杨郓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2456元。由原告杨郓负担216元,被告何勇负担2240元。此款原告杨郓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何勇支付原告杨郓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

书记员: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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