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淑英,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玉,男,1950年8月l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杨晓霞,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余旭东,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住四川省犍为县。由五通桥区冠英镇鸭口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
负责人: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淑英与被告杨松玉、杨晓霞、余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杨松玉、杨晓霞,被告余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3,577.80元,其中医疗费:4091.30元,续医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5天=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5+90)天=9500.00元,按上年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6,218.00元/年÷12月÷30天=100.00元/天,住院5天,休息90天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19年×10%=53,8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上列费用由第三被告按照保险限额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另,被告杨松玉垫付全部医疗费,另给予原告500元的护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杨松玉驾驶川L×××××号车在乐山市市中区进港大道车子加油站外路段附近处,10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余旭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邓淑英)相撞,造成邓淑英和余旭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1027201701946号认定书,认定杨松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淑英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列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杨松玉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五通桥区往市中区方向行驶。10时20分,该车行驶至市中区进港大道车子加油站外路段时,与同向由余旭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邓淑英)相撞,造成邓淑英和余旭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第5111027201701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淑英被立即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091.30元,全部由被告杨松玉垫付。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保护下行患肢关节活动2.每月门诊复查至少一次3.视骨折愈合情况约2月拆除石膏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7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邓淑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川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杨松玉,所有人系杨晓霞,杨松玉与杨晓霞系父女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杨松玉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邓淑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邓淑英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提交的川谨所[2017]临鉴字第76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中所述原鉴定人鉴定时在检查时只检查了被鉴定人双肘关节“屈”、“内旋”、“外旋”三个活动度,并未检查双肘关节“伸”的活动度,检查过程不完善,并且原鉴定人仅根据所测得不完整的数据就得出被鉴定人“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结论,其依据欠充分,结论欠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理由合理,对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邓淑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邓淑英护理期限确定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对原告邓淑英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川西南鉴[2017]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邓淑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7]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松玉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旭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松玉、余旭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晓霞,被告杨晓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续医费且后期复查费用尚未发生,对原告续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00元,因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55年11月20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0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5天=125.00元。2、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19年×10%=53,836.50元,护理费100.00元/天×5天+100.00元/天×90天×50%=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67,552.80元。因被告杨松玉垫付医疗费4091.30元、护理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松玉4591.30元,应支付原告邓淑英61,96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3,836.5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1,96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松玉垫付的医疗费4091.30元、护理费500.00元,共计4591.30元;
三、驳回原告邓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0元,减半收取计820.00元,由被告杨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