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容,女,汉族,1946年8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建林,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中清,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许秀容,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71648712。
负责人:涂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东,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王淑容与被告魏中清、许秀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林,被告魏中清、许秀容、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2,14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魏中清驾驶牌号为川L×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五通桥区冠英镇玉津街洗化超市处,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左脚压伤,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载明:被告魏中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意外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包括:1、医疗费:已经由车主垫付,复查费321.29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466/365×48=6636.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8=1440元;4、残疾赔偿金10,247元×10年×10%=10,247元;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扣除车主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400元生活费后,原告的损失合计:32,144.91元。由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无法通过协商处理该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特具状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魏中清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中清驾驶被告许秀容所有的牌号为川L×号起亚牌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中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扣减,并直接向魏中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而且没有确定手术时间,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在本案中处理只认可40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系以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医院出具了证明,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对此意见,不支持;辩解护理费认可9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的意见,因其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王淑容的损失为:医疗费34,020.31+321.29=34,341.6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5元/天=1200.00元、护理费48天×127元/天=6096.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0%×20年=10,2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4,384.60元。
原告的损失64,384.60元,由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魏中清已支付原告的费用34,020.31+400=34,420.31元,此款直接支付给魏中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9,964.2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容损失29,96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魏中清已垫付原告的费用34,420.31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0元,减半收取302.00元,由被告魏中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杰
书记员: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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