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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俊诉干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谢正俊
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
干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曾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朱刚
周思齐

原告谢正俊,男,1968年0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干涛,男,1989年01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乐山市夹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
负责人熊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威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
负责人李晓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男,1986年0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周思齐,男,1989年08月0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市。
原告谢正俊与被告干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干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刚、周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干涛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干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干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谢正俊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原告谢正俊在2013年6月起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夏上海城项目经理部华夏上海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2605.12元;护理费60元×住院51天=3060元;营养费20元×住院5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51天=20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其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5289元÷365天×(住院51天+全休30天)=7831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确定7000元;鉴定费14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谢正俊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4032.12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8%自费部分,即为32605.12元×82%=26736元,自费部分为5869.12元。本院确定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医疗费中的694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83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合计59927元;上述金额合计699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26736元-6940元=19796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6796元应由被告干涛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干涛承担的上述267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1440元和余下的医疗费自费部分5869.12元,合计7309.12元,由被告干涛承担。被告干涛垫付医疗费32485.12元和护理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应取得赔偿款68547元,被告干涛应取得赔偿款28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正俊支付赔偿款69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涛支付赔偿款47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涛支付赔偿款26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干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干涛应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干涛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干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干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谢正俊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原告谢正俊在2013年6月起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夏上海城项目经理部华夏上海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2605.12元;护理费60元×住院51天=3060元;营养费20元×住院5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51天=20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其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5289元÷365天×(住院51天+全休30天)=7831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确定7000元;鉴定费14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谢正俊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4032.12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8%自费部分,即为32605.12元×82%=26736元,自费部分为5869.12元。本院确定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医疗费中的694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83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合计59927元;上述金额合计699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26736元-6940元=19796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6796元应由被告干涛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干涛承担的上述267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1440元和余下的医疗费自费部分5869.12元,合计7309.12元,由被告干涛承担。被告干涛垫付医疗费32485.12元和护理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应取得赔偿款68547元,被告干涛应取得赔偿款28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正俊支付赔偿款69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涛支付赔偿款47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干涛支付赔偿款26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干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干涛应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审判长:周志军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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