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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蓉诉陈联超、余波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余蓉
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
刘海全
陈联超
余波涛
杜红芳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齐卫东
昌健

原告:余蓉,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
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
被告:陈联超,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
被告:余波涛,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杜红芳,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一般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552号2幢1楼6号、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9627-2。
负责人:杜寿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卫东,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昌健,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余蓉诉被告陈联超、余波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蓉的委托代理人曹莉、被告陈联超、被告余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芳、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联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余波涛请的雇员,这次事故损失应由老板余波涛承担。
被告余波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要求重新鉴定。川LZ232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科信司法鉴定所在评残时没有做CT扫描,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提供了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另一份伤残评定报告,同样的伤情评定为十级,因此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司同意按农村标准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应扣除自费药;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联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蓉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0年1月18日起在乐山市中区车子镇隧山堰路49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要求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余绍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余绍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涛、都邦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举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邦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邦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余蓉的损失为:医疗费7554.01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垫付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00元/天=640.00元、护理费32天×121.00元/天=3872.00元、误工费[(32天+30天)计薪日为62天-17天=45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00元/年÷12月÷21.75天)=5455.52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20%=975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丽华18027.00元/年×14年×20%÷2=25237.80元;母亲谢仁明18027.00元/年×20年×20%÷2=36054.00元;鉴定费900.00元(都邦财保公司垫付),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83737.33元,因被告陈联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同时该起事故三个被侵权人所有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财保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900.00元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余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7837.33元;
二、驳回原告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46.00元,由被告余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联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蓉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0年1月18日起在乐山市中区车子镇隧山堰路49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要求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余绍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余绍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涛、都邦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举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邦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邦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余蓉的损失为:医疗费7554.01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垫付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00元/天=640.00元、护理费32天×121.00元/天=3872.00元、误工费[(32天+30天)计薪日为62天-17天=45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00元/年÷12月÷21.75天)=5455.52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20%=975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丽华18027.00元/年×14年×20%÷2=25237.80元;母亲谢仁明18027.00元/年×20年×20%÷2=36054.00元;鉴定费900.00元(都邦财保公司垫付),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83737.33元,因被告陈联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同时该起事故三个被侵权人所有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财保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900.00元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余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7837.33元;
二、驳回原告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46.00元,由被告余波涛负担。

审判长:陈忠云

书记员:兰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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