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素春,女,汉族,195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梅,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文谷,男,汉族,195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
负责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素春与被告蓝文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邱素春花费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其申请。原告邱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康梅,被告蓝文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1,885.00元(营养费1,000.00元+再医费9,500.00元<8,000,00元+5次×300.00元/次>+出院后护理费11,475.00元(127.50元/天×90.00天)+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蓝文谷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3时15分,被告蓝文谷驾驶川ZL8456号小型客车从丽源宾馆驶出左转弯时,与左侧原告邱素春的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邱素春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邱素春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滑膜骨软骨瘤;3、右足舟撕脱性骨折;4、失血性贫血;5、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需要专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2、4、6、9、12复查左膝、右足X片,了解内固定及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00元)。其间,原告邱素春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车方支付,其与车方协商一致,车方支付了184天的护理费28,704.00元、生活费8,268.00元,合计36,792.00元。原告邱素春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26.00元。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蓝文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评定原告邱素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蓝文谷系川ZL8456号车车主,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公司。原告邱素春系城镇居民,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蓝文谷承认原告邱素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反驳主张ZL8456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其垫付医疗费用合计63,832.65元、护理和生活费合计36,972.00元,认为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费用请求合并处理。
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承认原告邱素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减自费项目,否则申请对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进行鉴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时,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认可伤残赔偿金,酌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25.00元/天、再医费6,1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1天×8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蓝文谷与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承认原告邱素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邱素春与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也承认被告蓝文谷在本案中反驳主张川ZL8456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邱素春主张的事实及被告蓝文谷反驳主张川ZL8456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邱素春主张“被告蓝文谷支付184天的护理费28,704.00元、生活费8,268.00元,合计36,792.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认为,被告蓝文谷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民事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自由行使,因此,原告邱素春与被告蓝文谷就护理费、生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约定标准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应由被告蓝文谷自行承担,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蓝文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邱素春的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邱素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蓝文谷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蓝文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邱素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先由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蓝文谷予以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邱素春的诉讼主张及被告蓝文谷、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住院医疗费63,756.65元、门诊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5.00元(191天<2016年5月1日入院之日至11月8日出院之日>×25.0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5,819.07元(281天<2016年5月1日入院之日至医嘱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届满之日>×127.47元∕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计薪标准>)、伤残赔偿金52,410.00元(各方认可)、伤残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共计169,462.72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素春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因此,原告邱素春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未积极化解矛盾,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
由于被告蓝文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63,832.65元、184天的护理费核定为23,454.48元(184天×127.47元∕天)、184天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600.00元(184天×25.00元∕天),合计91,887.13元。为倡导和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由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其向原告邱素春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减转付被告蓝文谷。
综上,原告邱素春关于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依法核定或酌定。被告蓝文谷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有利于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邱素春支付赔偿款77,575.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蓝文谷支付垫付款91,887.13元;
三.驳回原告邱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0元,减半收取计9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国
书记员:杜永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