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徐发芳(四川资阳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
陈靖
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
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
陈国华
陈世明
陈国华
刘志荣
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熊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原告陈靖,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9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明,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男,199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荣,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税学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丹,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靖、陈国华、陈世明、刘志荣、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被上诉人陈靖的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刘乾龙,被上诉人陈国华、刘志荣、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丹及被上诉人陈世明的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陈国华与被告陈世明系父子关系,川MBZ9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父陈世明名下,川M18846号中型客车为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志荣系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01月23日11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国华驾驶川MBZ938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张辉、陈靖,由雁江区伍隍镇往东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28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川MBZ938号摩托车发生侧翻,后摩托车滑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志荣驾驶的川M18846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陈国华、张辉、陈靖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靖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用去住院医疗费15283.70元,门诊费2300.06元。陈靖随即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盆腔出血,肠系膜根部血肿,腹膜后血肿,会阴部裂伤,肛周及直肠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10992.40元。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1日,陈靖被转往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盆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8905.53元。2014年6月3日,陈靖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52537.68元。陈靖在上述治疗过程中,用去门诊费5722.10元,购买伤残辅助器具用去1430元。被告陈世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2014年6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载明“陈靖乙状结肠造瘘属九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8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靖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014年2月1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靖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03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华、陈世明刘志荣、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原判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荣既未提供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就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已经查明的事实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陈国华、张辉、陈靖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陈国华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荣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陈国华与被告陈世明为父子关系,陈国华所驾摩托车又登记在陈世明名下,加之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不认可陈世明庭审陈述的事实(摩托车为陈国华自己出钱购买所有),被告陈国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经在以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故本院将陈国华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国华为好意搭乘原告一起外出玩耍,可以减轻陈国华的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摩托车使用人被告陈国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70%的赔偿责任,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陈世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荣为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单位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0天,其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计算护理费的天数,本院酌定为70天,其请求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被告保险公司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由于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与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原告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85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所举的证据结合被告陈国华与陈世明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复印病历等资料所用费用25元,为诉讼成本,不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已经计算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在医院急诊支付的陪护费40元,不再单独另行计算。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所用1430元,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268204.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7719.31元;门诊费80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70天即2450元;护理费60元/天×70天即4200元;误工费60元/天×100天即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即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述原告的人身损害为另一交通事故所致,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抗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抗辩事由与交警部门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资料,2、车辆照片)也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70013.2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187719.31元+门诊费8022.16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50元-10000元=139256.1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9256.10元×30%=41776.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70013.20元+41776.83元=121790.03元,被告陈国华赔偿原告139256.10元×70%×70%=68235.4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187719.31元+门诊费8022.16元)×25%=48935.37元,由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48935.37元×30%=14680.61元。被告陈国华赔偿原告48935.37元×70%×70%=23978.33元。综上,被告陈国华合计赔偿原告:68235.49元+23978.33元=92213.82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790.0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陈靖121090.03元;二、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靖损失(自费药)14680.61元;三、被告陈国华赔偿原告陈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213.82元,品迭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陈靖42213.82元,被告陈世明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被告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被告陈国华负担3065元,原告陈靖负担13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志荣是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对刘志荣驾驶的承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51200202014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肇事车辆双方均未申请复议;同日,刘志荣、陈世明、陈国华向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递交《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们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为了方便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特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签名:刘志荣,陈世明,陈国华。”据此,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认可的。上诉人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本次事故系单车事故,是被上诉人陈国华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被上诉人陈靖及摩托车上其他人员倒地,造成陈靖受伤,后摩托车继续向前滑行,再与被上诉人刘志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接触。刘志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与被上诉人陈靖发生碰,陈靖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因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和责任进行了分析和确认,肇事车辆双方也未申请复议并向交警部门递交《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申请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志荣是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对刘志荣驾驶的承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51200202014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肇事车辆双方均未申请复议;同日,刘志荣、陈世明、陈国华向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递交《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们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为了方便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特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人签名:刘志荣,陈世明,陈国华。”据此,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认可的。上诉人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本次事故系单车事故,是被上诉人陈国华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被上诉人陈靖及摩托车上其他人员倒地,造成陈靖受伤,后摩托车继续向前滑行,再与被上诉人刘志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接触。刘志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与被上诉人陈靖发生碰,陈靖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因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和责任进行了分析和确认,肇事车辆双方也未申请复议并向交警部门递交《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申请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晓琼
审判员:兰勇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周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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