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8年1月,住峨眉山市。
法定代理人:彭文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群尧,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彭志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谭建容,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负责人:李晓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告彭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告彭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45分,被告彭志华驾驶川LC013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行驶至省道306线29公里200米时,与吴建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彭某某)相撞,致吴建东及原告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02014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东、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彭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对症治疗,休息叁月;每周来院复查二次;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7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等”。2014年6月1日,原告彭某某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彭志华系川LC013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后,被告彭志华垫付了原告彭某某医疗费7074.53元。
再查明,原告彭某某事发时系峨眉山市第一中学校高中2013级3班的在校学生,学籍号为51118120133101028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伤残鉴定书,学校证明、住校费收据、择校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恰当,理由充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另一伤者吴建东可能系无证搭乘原告彭某某,因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志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C01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彭某某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374.53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彭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
4、护理费。原告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结合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意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7.3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4天×107.3元/天×1人=1502.2元。
5、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彭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彭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并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彭某某在本地住院治疗,到乐山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费用共计7282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志华垫付了原告彭某某医疗费7074.53元,该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款中应当赔偿被告彭志华垫付的费用7074.53元,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748.2元。对于被告彭志华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C013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非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志华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7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彭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7074.53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彭某某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茂
书记员:谢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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