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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化一与韦春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化一,女,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春秀,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化一与被告韦春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化一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损伤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并组织三方选定鉴定机构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而中止审理。2018年5月10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函,不受理本院委托鉴定事项。2018年6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陈化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韦春秀,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化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267.27元;膝关节支具:2570元;胸腰椎支具:2570元;伙食补助费:41天+3天+71天=115天×30元/年=3450元;营养费:41天+3天+71天+30天=145天×30元/天=4350元;护理费:41天+3天+71天+30天=145天×150元/天=21,7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7年×l0%=48,16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376.5元+500元=2876.5元,以上合计原告应获赔:158,003.27元,此赔偿款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若不足部分,则由第一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17年×0.1=52,23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韦春秀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方向往岷江二号桥方向行驶,11时25分,当车行驶至嘉州大道交通局外人行横道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化一相撞,造成原告陈化一受伤及财产损失(原告陈化一的手机、衣物、鞋子、手中所拿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5111023201708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春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陈化一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出事后,原告陈化一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14日入院至2017年7月25日出院,因病情于2017年7月26日入院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至2017年7月29日出院,又因病况于2017年8月7日入院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至2017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需护理1人,加强营养,续中药外敷,活血化瘀理疗对症;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保护患肢,勿剧烈活动,每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门诊随访。2017年12月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化一的伤残为十级。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陈化一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春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陈化一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川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春秀垫付了医疗费2105.58元(其中1105.58元未包含在原告陈化一起诉的医疗费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化一的膝关节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原告陈化一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损伤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原告陈化一主张的赔偿项目,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新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16年计算;护理费收据是原告陈化一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与原告陈化一是否获得相应赔偿并无关系;交通票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但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陈化一起诉的医疗费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化一申请证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骨二科科主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花园街7号1幢4单元6楼1号)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韦春秀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方向往岷江二号桥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嘉州大道交通局外人行横道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化一相撞,造成原告陈化一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春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陈化一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化一立即被送往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032元。随后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22,127.77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腰4双侧横突骨折。病情证明书中诊治经过记载为:病程中患者诉左侧胸背部、左髋部及双膝关节等全身多部位疼痛,因患者2年前因“左腕部骨折”行手术治疗(腕关节处遗留金属内置物),故无法完善膝关节MRI检查。考虑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针对患者“双膝关节疼痛”予以安排行康复理疗。2017年7月26日,原告陈化一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801.46元,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双侧横突陈旧性骨折;2、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定期复查;2、建议患者行内固定物取出,行MRI检查,明确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程度,再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续中药外敷,活血化瘀理疗对症;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就诊;5、门诊随防。2017年8月3日,原告陈化一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行MRI检查,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周围软组织轻度肿胀,用去门诊费150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陈化一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42,911.62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2、双膝半月板陈旧性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4、右膝软组织陈旧性损伤;5、腰4椎体双侧横突陈旧性骨折;6、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陈旧性损伤;8、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需护理1人,加强营养,续中药外敷,活血化瘀理疗对症;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保护患肢,勿剧烈活动,每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门诊随访。2017年12月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化一左膝关节存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化一安装膝关节支具费为2570元,安装胸腰椎支具费为2570元。被告韦春秀为川L×××××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韦春秀垫付了医疗费2105.58元。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化一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依法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陈化一提供的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确定原告陈化一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陈化一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韦春秀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陈化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过错的情形,确认原告陈化一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韦春秀全部承担。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陈化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4,512.85元(含膝关节支具费2570元、胸腰椎支具费2570元);2、伙食补助费:41天+3天+70天=114天×30元/天=3420元;3、营养费:41天+3天+70天+30天=144天×30元/天=4320元;4、护理费:41天+3天+70天+30天=144天×37,401元/年÷21.75天÷12月=20,635元;5、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7年×0.1=52,235.9元;6、3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123.75元。原告陈化一的损失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或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陈化一的损失160,123.75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35元、伤残赔偿金52,23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7,870.9元。余下的损失72,252.85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调解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陈化一赔偿损失160,123.75元。扣除被告韦春秀垫付的医疗费210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148,018.1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被告韦春秀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105.58元;三、驳回原告陈化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已由原告陈化一预交),由被告韦春秀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韦春秀支付给原告陈化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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