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全富,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由五通桥区杨柳镇龙门坝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彭雪峰,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陈超,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566号3楼。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全富与被告彭雪峰、陈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被告彭雪峰、被告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全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04,401.61元,其中,医药费70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5.00元/天=475.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19+90)天×139.00元/天=15,151.00元,伤残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10%=56,670.00元,误工费(54,425.00元/年÷365天)×121天(定残前一天)=18,042.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罗全富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龙门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鲝草滩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彭雪峰持C1驾驶证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玉容)发生擦挂,造成张玉容、罗全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全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彭雪峰负同等责任;张玉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补钙;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法医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了解,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彭雪峰,登记车主是陈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2月10日,罗全富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龙门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鲝草滩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彭雪峰持C1驾驶证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玉容)发生擦挂,造成张玉容、罗全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名称:1.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约1/3)。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部外伤: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活血、消肿等治疗,促进骨折愈合,休息(卧硬板床)3月,需一人护理,防止压疮、血栓等并发症。定期复查胸12椎体X光片或CT(出院后第1、2、3、6、9、12、18、24月)。在医生指导下行胸椎功能训练,根据X光片或CT情况决定胸腰椎负重时间,护腰保护腰部6个月,扶双拐至腰椎骨折愈合,1年内勿剧烈运动及负重。加强营养、补钙,防止意外伤害。门诊随访3月,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6897.61元、门诊费166.00元,共计7063.61元。2017年4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22017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全富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彭雪峰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玉容无责任。2017年6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罗全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彭雪峰,车主系被告陈超,被告陈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玉容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的(2017)川111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玉容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交了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意见书存在两点错误,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页载明: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压缩1/3以上),与原告的出院证明、CT报告单、住院证明不符合,出院证明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约1/3),这份鉴定意见书不严谨,且此份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是2011年法医临床阶段的鉴定标准,此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应当参照新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书没有说明是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这份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彭雪峰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雪峰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超所有,驾驶员系被告彭雪峰,被告陈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两车相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保险人陈超也应当负责车辆管理责任,借车时应当审核借车人的驾驶证情况,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条款的不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只能垫付伤者相关抢救和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也告知了投保人,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雪峰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次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玉容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的(2017)川111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玉容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也应按同一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自费药品不予赔偿,其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要求不予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19天=475.00元,营养费25.00元/天×19天=475.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护理费139.00元/天×(19+90)天=15,151.00元,误工费138.76元/天×(21.75天×3月+15天)=11,135.49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95,270.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罗全富医疗费70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元、营养费47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护理费15,151.00元、误工费11,135.49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5,270.10元;
二、驳回原告罗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00元,减半收取计1194.00元,由被告彭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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