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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中与庞俊容、苏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子中,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林,男,四川省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庞俊容,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苏润,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卓尕泽里,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若尔盖县崇尔乡八玛村。法定代表人东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293号。负责人:雷勇。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世兵,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中诉被告庞俊容、苏润、卓尕泽里、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江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茜、冯昊,人民陪审员诸育林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中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平安嘉州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俊容、苏润、卓尕泽里、白龙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俊容系死者苏明清之妻,苏润系死者苏明清之子。2016年5月18日,原告乘坐苏明清所驾驶的川L×××××小型轿车(因苏明清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由乐山市到仁寿县至阿坝州黑水县方向行驶,22时37分行驶至汶川县M处时,因违法超车发生侧滑,车辆失控后与对向行驶的卓尕泽里驾驶的鄂C×××××(临)重型半挂牵引车,川U×××××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相撞,造成川L×××××驾驶人苏明清与乘车人李国能、王子中、刘文清、李全维、尹泽刚受伤,苏明清经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汶公交认字(2016)特勤(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明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卓尕泽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能国、王子中、刘文清、李全维、尹泽刚均无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川L×××××小车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庞俊容与苏润系责任人苏明清近亲属属客观事实。原告经医院治疗终结后,已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10级伤残。原告根据上述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卓尕泽里、白龙江物流公司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2.原告精神损失费9600元及相关损失278494.75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9600元);3.余款168094.75元,由上述被告与被告庞俊容、苏润按责任比例分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平安嘉州支公司,在川L×××××小型轿车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几被告承担。原告王子中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子中、被告庞俊容、苏润、卓尕泽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平安嘉州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苏明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卓尕泽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能国、王子中、刘文清、李全维、尹泽刚均无责任;3.汶川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以及病历、用药清单、仁寿县中鑫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情况;4.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5.油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费用;6.居住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王子中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嘉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只在座位险一万元范围赔付。被告平安嘉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代抄单,拟证明座位险的限额为一万元。被告庞俊容、苏润、卓尕泽里、白龙江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嘉州支公司对原告王子中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应该理赔座位险。原告王子中对被告平安嘉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乘坐苏明清所驾驶的川L×××××小型轿车(因苏明清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由乐山市到仁寿县至阿坝州黑水县方向行驶,22时37分行驶至汶川县M处时,因违法超车发生侧滑,车辆失控后与对向行驶的卓尕泽里驾驶的鄂C×××××(临)重型半挂牵引车,川U×××××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相撞,造成川L×××××驾驶人苏明清与乘车人李国能、王子中、刘文清、李全维、尹泽刚受伤,苏明清经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汶公交认字(2016)特勤(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明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卓尕泽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能国、王子中、刘文清、李全维、尹泽刚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中先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4日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2日在仁寿中鑫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适量活动,门诊随访。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王子中支付鉴定费9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L×××××小车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已投保座位险,死者苏明清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庞俊容系死者苏明清之妻,苏润系死者苏明清之子。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系另一事故车辆川U×××××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再查明,2014年4月20日,王子中与案外人仁寿迅腾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29日,仁寿县公安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证明王子中2014年7月23日在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粮食街55号5栋6单元3楼6号进行居住登记。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居住登记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王子中一直在城镇务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连续工资表、仁寿迅腾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以4730元∕月计算误工费,与实际的工资收入不符,故本院根据原告王子中提交的工资单认定为3246元/月。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苏明清违法超车发生侧滑,车辆失控后与对向行驶的卓尕泽里驾驶的鄂C×××××(临)重型半挂牵引车,川U×××××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相撞,造成川L×××××驾驶人苏明清与乘车人李国能、王子中、刘文清、李全维、尹泽刚受伤,苏明清经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苏明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卓尕泽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能国、王子中、刘文清、李全维、尹泽刚均无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被告苏明清、卓尕泽里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酌定死者苏明清承担70%赔偿责任,卓尕泽里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系另一事故车辆川U×××××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龙江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川L×××××已在平安嘉州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王子中请求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王子中的损失可以由白龙江物流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嘉州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以及苏明清、卓尕泽里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王子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56498元、误工费3246元/月÷21.75天×44天=6567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32=18134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44天=3520元、鉴定费960元、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8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子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二、被告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子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大写:拾贰万元正);三、被告卓尕泽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子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788元(大写:捌万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正);四、庞俊容、苏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子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81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正);五、驳回原告王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被告卓尕泽里、若尔盖县白龙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庞俊容、苏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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