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汉燕,女,汉族,生于1952年11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希仁,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叶舟,女,汉族,生于1992年5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宋文伦,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宋文伦,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负责人:何激,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汉燕诉被告宋叶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于2014年7月23日、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陈汉燕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并申请追加登记车主宋文伦为本案被告,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仁,被告宋叶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宋文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宋叶舟驾驶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峨眉山市白龙南路往白龙北路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峨眉山市再就业一条街处,与原告陈汉燕发生刮撞,致原告陈汉燕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2月25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叶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汉燕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陈汉燕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出院医嘱“休息叁月门诊随访;术后18月可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左右;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护理壹人。”等。2014年6月13日,原告陈汉燕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
被告宋文伦系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宋文伦垫付了原告陈汉燕医疗费33144.95元,护理费4400元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宋叶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被告宋文伦所有的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陈汉燕的医疗费用为33291.95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汉燕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汉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15元/天=675元。
3、护理费。对于原告陈汉燕请求的14485.5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天数过长,要求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护理费的标准应为7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汉燕系城镇居民,评残时其已满61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19年×12%=50999元。原告陈汉燕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陈汉燕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陈汉燕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对于原告陈汉燕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原告陈汉燕的出院医嘱,能够证明其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应当认定为5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因被告认可原告陈汉燕的该项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汉燕的交通费为32元。
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陈汉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陈汉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11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宋文伦已垫付原告陈汉燕医疗费33144.95元,护理费4400元,该垫付款应当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宋文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37544.95元,赔偿原告陈汉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638.5元。庭审中,被告宋文伦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等,非原告陈汉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文伦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汉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36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宋文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37544.95元;
三、驳回原告陈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陈汉燕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
书记员: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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