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昌才,男,苗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峰,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兰华维,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顺庆区滨江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苍,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西北段3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
代表人:赵劲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09号、215号。
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昌才与被告王杰峰、兰华维、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三公司)、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被告王杰峰、兰华维,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三公司、凯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4,414.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护理费9,408元(117.6元天×8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误工费11,995.2元(117.6元天×102天);4.残疾赔偿金34,711.3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余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4元(11,397元年×4年×10%÷2)+余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77.9元(11,397元年×14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后续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84,41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王杰峰驾驶川R×××××(川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宁双河镇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04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珙县——长宁双河镇)5KM+2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滑,与对向余昌才正常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翠链)发生碰撞,造成余昌才、唐翠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杰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昌才、唐翠链不负事故责任。余昌才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疗费已由兰华维垫付。2018年1月3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昌才的伤残为二个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3,500元。鉴定费2,100元已由余昌才垫付。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余昌才与平安公司就伤残等级、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即为: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8,000元。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兰华维挂靠在南充三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川K×××××号车系凯旋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王杰峰辩称,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兰华维所有并挂靠在南充三公司经营的,川K×××××号车系凯旋公司所有,我是兰华维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号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川K×××××号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和车主兰华维赔偿。
被告兰华维辩称,同王杰峰辩论意见一致,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我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充三公司未答辩。
被告凯旋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误工期限过长,标准偏高;3.护理费、交通费偏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川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司的赔偿限额应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只承担三分之一。其余辩论意见同平安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昌才,1978年11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余昌才之子余摇,2003年4月30日出生,农村户口。余昌才之女余嘉欣,2013年3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2017年9月23日,王杰峰驾驶川R×××××(川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宁双河镇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04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珙县——长宁双河镇)5KM+2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滑,与对向余昌才正常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翠链)发生碰撞,造成余昌才、唐翠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杰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昌才、唐翠链不负事故责任。余昌才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疗费已由兰华维垫付,兰华维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2018年1月3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昌才的伤残为二个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3,500元。鉴定费2,100元已由余昌才垫付。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余昌才与平安公司就伤残等级、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即为: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8,000元。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兰华维挂靠在南充三公司经营的,王杰峰是兰华维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K×××××号车系凯旋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就余昌才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如何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平安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太平洋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杰峰、余昌才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昌才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王杰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主兰华维、凯旋公司应对余昌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充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昌才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护理费9,408元(117.6元天×8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误工费11,995.2元(117.6元天×102天);4.残疾赔偿金33,809.03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余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01元(11,397元年×3年×10%÷2)+余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3.02元(11,397元年×13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后续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83,112.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昌才62,712.23元(总损失83,1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
二、由被告兰华维赔偿原告余昌才13,600元【(总损失83,112.23元﹣交强险赔偿额62,712.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由被告威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昌才6,800元【(总损失83,112.23元﹣交强险赔偿额62,712.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四、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兰华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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