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蔡国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碰撞胡龙、于同秀、任波驾驶的机动车,最终使得任波驾驶的车辆碰撞张兴学及其驾驶的车辆,致使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学当场死亡,原告杜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国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于同秀、任波、张兴学及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国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二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任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同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公司、安华潍坊公司、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二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互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鲁GE3586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与胡龙驾驶的川YW6945号车辆发生接触碰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邓雪敏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0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235元、拖车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即护理费为1840元(23天×8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程海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陕E9A786轻型货车乘坐人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海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程海军系石国气的雇佣司机,被告嘉运公司系豫F65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978挂)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程海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陕E9A786轻型货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海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程海军系石国气的雇佣司机,被告嘉运公司系豫F65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978挂)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J×××××/豫J×××××挂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张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J×××××/豫J×××××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张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A987G1号车在洗车车间撞伤原告陈某,造成路外车辆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豫A987G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全责予以赔偿。原告诉称按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6319.10元、误工费9520元(119天×80元)、护理费2320元(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汪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某所驾驶豫AK608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济仁医院用于接送医务人员的豫A120GM小型普通客车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鉴于豫A120GM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808.47元、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日×103日)、营养费2060元(20元/日×103日)、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酌定为100元/日、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酌定为16200元(90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为1109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47244.48元,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37+25)天];3、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37+25)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詹某某受伤,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詹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唐某某作为被告高某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被告某某公司亦应与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步行的原告被重型半挂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李某予以赔偿。但该事故造成了其他人员受害,故在保险范围内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某甲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30.50元,误工费5640元(60元×94天),护理费2160元(60元×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某某受伤、原告毛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毛某某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按责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谢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告仍在务农的事实,故对原告误工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因原告应长寿诉请的部分项目或标准过高、或计算有误、或未提供有效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9515.36元;2、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作为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证据确定。两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购买药品的发票、医嘱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票据中的伙食费、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然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遵医嘱外购的注射用胸腺五肽(力尔肽)、人血白蛋白药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汪和平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3340.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三)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温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审中温某某提供了句容市同创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供了句容市后白镇长里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责任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故温某某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对于温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温某某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材料齐整,鉴定人还对温某某本人进行了临床检验,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审依照该意见书认定温某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全案证据,认定温某某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受害人陈中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子周某某及子女陈某某、陈仕容、陈红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庭审中周某某陈述,其没有工作,在家种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80417.42元。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陈某某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按住院治疗109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营养费5400,按司法鉴定意见180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营养费5400元。4.误工费28800元,按150元/天计算192天,提供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沙钢3500mm中厚板项目一沉池体下沉工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何家宝与原告谈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何家宝按50%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是合理的,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机关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本院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费用的赔偿。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工资发放表、完税凭证等予以证实,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选驾驶王改选豫KSP289小车与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某、李蓓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KSP289小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邱某某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天安财险公司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45.05元,对该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1334.51元;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1275元(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122.75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医保部分应由医保基金与原告另行结算,与本案无涉,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28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主张原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被告质证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孙某某、黄永林、郑斯永、县公安局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事故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关某某和黄永林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关某某以黄永林驾驶的套牌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在高速路上接客为由,辩称关某某无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事实是黄永林驾驶的套牌车行驶在前,关某某驾驶小轿车尾随在后,其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双方的行为对本次事故之发生,其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二)赔偿责任问题。其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守超,故由被告贾守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贾彬系被告贾守超雇佣人员,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贾守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但已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形式转让给被告贾守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因原告在南京市区打工,其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豫P×××××车、赣E×××××挂车责任主体,苏L×××××车责任主体,鲁P×××××车、鲁P×××××挂车责任主体各承担3/16。豫P×××××车、赣E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结合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定。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永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伤残级别过高,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标准错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胡某某、马贵胜驾驶的均是机动车,王某某、余丽、彭付英、刘浪萍、许鲁艳均系马贵胜车上乘员。故太保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余丽也已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太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在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在4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胡某某、马贵胜各按5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马贵胜属职务行为,故马贵胜的赔偿责任由鼎鑫公司承担。被告胡某某、正某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两者间的关系,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正某公司应对胡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事故系由胡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部分外购药及村卫生所购买的药3681.3元,因无医嘱,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营养期(30-60日)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为50日。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24442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据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豫E×××××、豫E×××××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查实,豫P413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最大限度保证被保险人利益,来实现赔付利益最大化。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恒昌煤销处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郜晋森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大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由恒昌煤销处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2593.61元(1767.32元+59846.29元+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遭受身体损伤,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作为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田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XXXXX北斗星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郑州公司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渤海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78.47元,被告渤海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78.47元,被告田某某因负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应赔偿544.9元,余款233.5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了新公交高昌认(肇)字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刘国华应承担本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亮、被告张军廷应各承担本事故的15%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国华系被告花某某的雇员,被告张军廷系被告周新峰的雇员,被告张海亮系原告王某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花某某、被告周新峰、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25天为2500元;营养费按照审判实践,本院支持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25天计750元。以上两项共计325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2271.94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4800标准计算事发至鉴定前一日100天为16000元,被告宁某某、靳某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超过1000元,应通过银行转账的途径支付,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损失不真实,且原告请求的天数超过住院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认定误工费为1600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二、责任如何分担。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付。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体现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虽是收款收据,但鉴定费是原告进行鉴定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数额符合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据1、2、各被告均无予以采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某质证意见为:对于牙齿修复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8]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美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红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鉴于被告赵红军在事故发生后存有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红军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1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53天,共计3710元。3、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付兵违章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路口未依规避让直行车辆所引起,结合原告赵海生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事故,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付兵的违章行为及其自身无证驾驶行为均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受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可以作为划分双方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诉请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社区,属于太原市城区范围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且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与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无关,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被告曹某某驾驶豫J71502号重型货车与第三人谷洋革驾驶的新QSS12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伤残,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谷洋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诸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四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四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谷洋革的追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对于四原告自动放弃对第三人谷洋革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四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原告陈继光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1400元,符合伤情及检查需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英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816.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张金龙所驾驶的豫G38623(豫GC8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刘某某、张金龙的雇主即被告赵喜民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喜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赵喜民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1373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23天为1150元;3、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本次损失医疗费9544.69元(包括原告支付的8980.69元及被告垫付的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0584.6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84.69元,由原告与被告狄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7的比例分担,被告狄某某应承担409.28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个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其余损失残疾赔偿金3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候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候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肇事车辆晋J×××××晋J×××××挂虽然挂户于被告某甲公司,但挂户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相关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负担,被告苏某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肇事车辆晋J×××××晋J×××××挂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发生的李肖栋诉被告苏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一案损失共计582786.14元,原告候某的损失419354.16元占71.96%,故原告候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赔偿17558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肇事车辆晋J×××××晋J×××××挂虽然挂户于被告某甲公司,但挂户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相关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负担,被告苏某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肇事车辆晋J×××××晋J×××××挂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发生的侯勇诉被告苏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一案损失共计582786.14元,原告李某的损失163431.98元占28.04%,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244000元内赔偿684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何飞翔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飞翔负主要责任,原告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褚某某无责任。鉴于被告何飞翔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其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HE××××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何飞翔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083.34元、护理费4553元(36933元÷365天×4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1、医疗费24,615.41元(20,081.2元+门诊收费453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即100元×28天住院期间=2800元;3、营养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从事具体工作的合法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的标准1500元月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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