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伦强。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喜。
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伦强与被告王文喜、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王文喜委托代理人梁五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中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7时10分许,李二民驾驶车户为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文喜实际经营的豫E×××××、豫E×××××挂车从北向南行驶,途经208线875KM+400M处时越线超车,与从南向北的原告王伦强驾驶其实际经营的皖K×××××号、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伦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由李二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E×××××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被告王文喜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对于剩余损失,各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之法院要求众被告依责赔付原告损失172583.72元。
被告王文喜辩称,该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户口上在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豫E×××××、豫E×××××挂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和中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中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包括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王文喜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费用,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文喜。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涉及主、挂车两份保险,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我公司和人保公司共同承担。有关原告起诉的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中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共同承担分项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主车商业险先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有些事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我公司并非事故侵权责任人且双方保险合同无约定,故对原告损失的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和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7时10分许,李二民驾驶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文喜实际经营的豫E×××××、豫E×××××挂大货车从北向南行驶,途经208线875KM+400M处时越线超车,与从南向北由原告王伦强驾驶其实际经营的皖K×××××、皖K×××××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伦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由李二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文喜为其经营的豫E×××××号牵引于车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中华联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2年2月16日、3月5日为其经营的豫E×××××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王伦强受伤后当即送入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214.92元。之后,原告转入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7229元。两次住院共44天,医疗费共计44443.9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的损伤于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54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443.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护理费2738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22717元÷365天×44天=2738元)误工费19548元(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45737元÷365天×156天从事发到定残的前一天)、后续治疗费545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14322元,按安徽省2012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833.8元(按2012年安徽省农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1年,其中:其子王德1998年7月7日生,抚养4年,其女王蒙蒙1996年3月26日生,抚养2年,其父王祥礼1942年7月4日生,抚养10年,其母张桂兰1943年12月19日生,抚养11年,原告父母生有2个子女,5556元×21年÷2人×10%=58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900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45265元(祁县交警部门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鉴定),车损鉴定费15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营运损失940元×52天=488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修复之日计52天,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天营运损失9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1083.72元,扣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文喜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费用,原告剩余损失款为171083.72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太和昌盛汽运公司证明车辆实际经营人为王文喜的材料、保险单、原告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原告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家庭人口户口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营运损失鉴定意见书、祁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据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喜作为豫E×××××、豫E×××××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王伦强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喜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伦强事故损失交强险限额内36470.9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7532.92元,共计44003.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伦强事故损失交强险限额内36470.9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75329元,共计111799.90元。
三、由被告王文喜赔偿原告王伦强事故营运损失48880元、鉴定费4500元、停车费1900元,共计55280元。扣除被告王文喜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费用,尚应支付原告剩余损失15280元。
以上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王伦强负担32元,由被告王文喜负担333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负担9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市支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长杰
审判员 闫海柱
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
书记员: 亢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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