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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6周力与李治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力,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广,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力与被告李治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被告李治广,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4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治广驾驶的豫N×××××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在在车郭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
被告李治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治广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车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郭路路口处时,与沿新平街左转弯的原告周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治广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为十个月。
另查明,豫N×××××小型轿车仅向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广垫付相关费用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主张发生医疗费用62873.6元。被告李治广质证原告已通过医保支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无病例记载相关发票金额122.75元及医保补贴部分的金额均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122.75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医保部分应由医保基金与原告另行结算,与本案无涉,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28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主张原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被告质证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故该三项费用本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10个月误工费18200。被告质证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误工状况,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16×10%),及依据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扣减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该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500元。被告质证该车辆未定损、亦未维修,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记载该起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6、交通费、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4220.4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69223.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72176.8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72176.8元、300元,合计82476.8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金额61743.6元(医疗费用59223.6元、鉴定费252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治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治广应就61743.6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广已垫付赔偿款共50000元,故被告李治广还需支付原告117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力赔偿款82476.8元。
二、被告李治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力赔偿款11743.6元。
三、驳回原告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李治广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治广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

书记员: 张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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