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婷
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
赵文胜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冯华昱
车某
王永红(北京润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玉婷,女,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胜,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天安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车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法定代理人尚娟,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系被告车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婷诉被告赵文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珊梅、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被告车某法定代理人尚娟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婷诉称,2014年8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车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玉婷去学吉他,当沿着中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国泰新都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的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李玉婷受伤。
2014年8月10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9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开放性骨折;(3)颜面部皮肤擦伤;(4)牙齿外伤性松动脱落,住院16天,后由于术后伤口持续有渗出、红肿疼痛,转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治疗53天。
2014年11月9日原告被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抢救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4387.4元。
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被告赵文胜和被告车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但是,事故发生后,各被告至今没有拿过一分一厘,也未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87.4元;2、被告赵文胜、车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胜辩称,答辩人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答辩人。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文胜属于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车某辩称,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
原告李玉婷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
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一日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28130.9元。
2、山西中条山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
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9295.5元。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37426.4元。
第二组证据:1、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
2、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交纳鉴定费2300元。
第三组证据:1、原告李玉婷及其母亲李小略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均为城镇户籍。
2、垣曲县众协出租车公司票据4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
3、成丽牙科门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需1500元。
第四组证据:1、吉他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损失1000元。
2、原告左腿伤情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五组证据:1、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9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文胜、车某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赵文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与认定。
第一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承认;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车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
可体现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虽是收款收据,但鉴定费是原告进行鉴定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数额符合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1、2、各被告均无予以采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某质证意见为:对于牙齿修复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组证据: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某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在这次事故中受损,并且没有证据证据证明1000元的价值。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照片中的吉他为事故中损失的吉他及价值,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五组证据:证据1、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车某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赵文胜属于酒后驾车,且是无牌小型客车,从后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现在却让车某承当同等责任,显然是对赵文胜有偏袒,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文胜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14年8月22日原告母亲李小略为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玉婷、被告车某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车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玉婷沿中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国泰新都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的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玉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牙齿外伤性松动脱落,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8130.9。
2014年8月22日转入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粉碎骨折术后感染;2、左小腿下端皮肤缺损;3、左内踝骨折术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9295.5元。
2014年8月10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9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赵文胜、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玉婷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李玉婷及其护理人员李小略均为城镇户籍。
2、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
3、被告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4、被告赵文胜酒后驾驶机动车。
5、原告李玉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文胜垫付19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李玉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
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37426.4元(垣曲县人民医院28130.9元+中条山集团总医院9295.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8000元。
3、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小略,计算为424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365天×69天),原告向本院主张4304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1035元(69天×15元/天)。
5、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为690元(69天×10元/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李玉婷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23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的9项损失共计101808.4元。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0时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
2014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文胜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玉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508.4元。
2、关于本案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该费用仍属于赔付范围,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与被保险人的另外约定,故本案中原告李玉婷因作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用23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3、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予以赔付,故被告赵文胜、车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赵文胜在原告李玉婷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19020元,应由原告李玉婷在得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文胜。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吉他财产损失及牙齿修复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508.4元。
(原告李玉婷在得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文胜垫付的190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婷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上诉费。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
可体现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虽是收款收据,但鉴定费是原告进行鉴定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数额符合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1、2、各被告均无予以采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某质证意见为:对于牙齿修复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组证据: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某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在这次事故中受损,并且没有证据证据证明1000元的价值。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照片中的吉他为事故中损失的吉他及价值,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五组证据:证据1、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车某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赵文胜属于酒后驾车,且是无牌小型客车,从后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现在却让车某承当同等责任,显然是对赵文胜有偏袒,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文胜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14年8月22日原告母亲李小略为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玉婷、被告车某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车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车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玉婷沿中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国泰新都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的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玉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牙齿外伤性松动脱落,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8130.9。
2014年8月22日转入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粉碎骨折术后感染;2、左小腿下端皮肤缺损;3、左内踝骨折术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9295.5元。
2014年8月10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9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赵文胜、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玉婷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李玉婷及其护理人员李小略均为城镇户籍。
2、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
3、被告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4、被告赵文胜酒后驾驶机动车。
5、原告李玉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文胜垫付19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李玉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
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37426.4元(垣曲县人民医院28130.9元+中条山集团总医院9295.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8000元。
3、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小略,计算为424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365天×69天),原告向本院主张4304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1035元(69天×15元/天)。
5、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为690元(69天×10元/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李玉婷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23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的9项损失共计101808.4元。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赵文胜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0时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
2014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文胜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玉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508.4元。
2、关于本案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该费用仍属于赔付范围,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与被保险人的另外约定,故本案中原告李玉婷因作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用23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3、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予以赔付,故被告赵文胜、车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赵文胜在原告李玉婷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19020元,应由原告李玉婷在得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文胜。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吉他财产损失及牙齿修复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508.4元。
(原告李玉婷在得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文胜垫付的190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婷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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