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荣章,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飞,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章与被告张万军、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荣章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万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0时40分许,张万军夜间驾驶豫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宽厚板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集团××东路××路灯××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击陈荣章人体后,右前轮又碾压到陈荣章右腿,造成陈荣章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该道路为企业内部使用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参照对道路上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作出认定如下:张万军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企业内部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对前方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盲目驾驶,导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陈荣章无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万军承担全部责任;陈荣章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锦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陈荣章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药费144358.62元(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支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于飞垫付医药费110000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5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药费35812元;在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38.40元;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8.4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80417.42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张万军驾驶的豫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于飞,张万军系于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10月6日,陈荣章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816号关于陈荣章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荣章右大腿膝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陈荣章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陈荣章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要求安装假肢情况进行了法医技术咨询,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7]函字第4号《关于陈荣章护理依赖的函》,“我所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关于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一项,现对鉴定结论补充说明如下:本所所述“今后仍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系根据2016年9月13日鉴定时的检验所见,即:右下肢膝上截肢且未安装假肢的情况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进行评分得出上述鉴定意见。若今后右下肢安装假肢,其护理期限需在安装假肢后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重新评分确定。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张中医司鉴所[2017]函字第4号《关于陈荣章护理依赖的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9月28日,陈荣章经南通市假肢修配站鉴定,出具了通假肢鉴[2016]44号关于陈荣章康复辅具配置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一具,接受腔采用丙烯酸树脂制作,碳纤增强材料抽真空成型,使用储能脚板,多轴气压膝关节,装配价格为32000元。因患者残肢短,皮肤大面积植皮,需另配大腿带锁具硅胶套一只,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锁具价格为3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安装价格的7%。4、食宿费用:80元每人每天,初次安装大约需40天(需陪护一人)。为此陈荣章支付检查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通假肢鉴[2016]44号关于陈荣章康复辅具配置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于飞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60000元,全部支付陈荣章住院医药费、另在医院直接支付陈荣章住院医药费50000元;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180417.4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80417.42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陈荣章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按住院治疗109天,每天3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
3.营养费5400,按司法鉴定意见180天,每天3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定营养费5400元。
4.误工费28800元,按150元/天计算192天,提供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沙钢3500mm中厚板项目一沉池体下沉工程)印证,证明陈荣章系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冲土工,每月工资4500元、伙食补贴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沙钢集团工地做工,但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存在瑕疵,其收入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按个人收入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误工192天计算误工损失的期限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22400元。
5.护理费455040元,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按192天计算,鉴定后计算20年,每天120元,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按192天计算认可,标准认可90元/天,后续的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后就不存在后续的护理费,不安装假肢应当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司主张。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经法医技术咨询,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7]函字第4号《关于陈荣章护理依赖的函》的说明,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限本院确定为假肢安装前。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鉴定前护理费为19200元,鉴定后至假肢安装前给予一年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护理费为10950元,假肢安装后不再存在护理依赖问题,如仍需护理可按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技术咨询回函重新评分确定,可另行主张权利。认定护理费30150元。
6.残疾赔偿金3854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其在张家港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我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625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及指数认可。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在河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385484元。
7.精神抚慰金3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0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275800元(假肢费用128000元、硅胶套90000元、锁具15000元、假肢维修费33600元、食宿及陪护费9200元),假肢价格32000元/套,每四年更换一次,更换4次;硅胶套价格6000元/只,每年更换一次,更换15年;锁具价格3000元/只,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5次;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7%,计算15年;假肢安装过程中的食宿费及陪护费:食宿费80元/天加陪护费150元/天,初次安装需40天。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本人已63周岁,年龄较大,而且也未实际发生假肢费,我司不认可该费用。
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南通市假肢修配站检查鉴定,出具了关于陈荣章康复辅具配置费用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安装的假肢属普通适用型,其价格配置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该假肢配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年龄状况,确定安装假肢4套,原告的假肢配置、硅胶套配置、锁具配置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关于初次安装食宿费确定3200元、陪护费确定4000元。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73800元。
9.交通费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1500元。
10.司法鉴定费5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5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飞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免赔率。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于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荣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锦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豫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万军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张万军系于飞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飞承担。本起事故于飞对豫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应扣除20%的免赔率。
被告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
原告陈荣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38441.42元(医疗费用部分189087.42元、死亡伤残部分743834元、其他损失部分5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荣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844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54753.14元[(总损失938441.4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扣赔(1-20%)],合计赔付774753.1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陈荣章764753.14元;由被告于飞赔偿163688.28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扣赔20%),扣除被告于飞先行赔付的款项110000元,被告于飞还应赔偿给原告陈荣章53688.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荣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由原告陈荣章负担1242元;被告于飞负担2246元。被告于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陈荣章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6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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