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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与关宇飞、孙宝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江海,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被告:关宇飞,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萍,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林,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乐光农场保安员,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郑斯永,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乐光农场保安大队保安员,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乐东县抱由镇。法定代表人林飞,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军,海南省国营福报农场派出所所长。

原告江海与被告关宇飞、孙宝萍、黄永林、郑永斯、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县公安局、黄永林、郑斯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海、被告关宇飞和孙宝萍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珍、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拥军、黄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斯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关宇飞、孙宝萍、县公安局、黄永林、郑斯永五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974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关宇飞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98环岛高速公路,从东方市往乐东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乐东县境内海南环岛高速公路353KMM+300MT处时,与同向由黄永林因安保工作驾驶的套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小轿车的车主是孙宝萍。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关宇飞和黄永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关宇飞辩称,本次事故应由黄永林承担全部责任。关宇飞驾驶的车属正常行驶,黄永林驾驶的车处于静止状态;黄永林驾驶的是套牌车、货车,不能在高速路上接客;《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以没有保持车距,认定关宇飞与黄永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因此,关宇飞无责。本次交通事故是黄永林在执行县公安局指派的公务中发生的,损失应由黄永林和县公安局承担。原告的费用应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原告的伤残程度同意由法院依程序委托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孙宝萍辩称,同意关宇飞的辩称意见。黄永林辩称,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郑斯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伤残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关宇飞驾驶×××号轿车沿G98环岛高速公路,从东方市往乐东方向行使,行驶至乐东县境内海南环岛高速公路353M+300M处时,与同向由黄永林因安保工作驾驶的套牌×××号轻型货车(车上载有执行安保任务的江海等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两车部分损坏;江海等人受伤。2015年5月20日,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关宇飞和黄永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江海等无责任。小轿车的车主为孙宝萍,孙宝萍出借小轿车(无交强险)给关宇飞使用。套牌车(无交强险)车主为郑斯永,郑斯永出借套牌车给黄永林使用。根据县公安的指派,黄永林驾驶此套牌车载江海等人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一级安保任务。事故发生,江海因此事故受伤。江海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关宇飞、孙宝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琼9027民初43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江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宇飞不服,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2016)琼97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依法定程序鉴定,江海为十级伤残。江海为农村居民,55岁。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27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97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及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关宇飞、孙宝萍、黄永林、郑斯永、县公安局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事故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关宇飞和黄永林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关宇飞以黄永林驾驶的套牌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在高速路上接客为由,辩称关宇飞无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事实是黄永林驾驶的套牌车行驶在前,关宇飞驾驶小轿车尾随在后,其未能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双方的行为对本次事故之发生,其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二)赔偿责任问题。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孙宝萍出借无交强险的小轿车给关宇飞驾驶,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宇飞对之承担连带责任。其二,郑斯永明知自己的货运车套牌且未承保交强险却将之出借给黄永林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与行为人黄永林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黄永林虽然是安保员,但黄永林受县公安局之指派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一级安保任务,是县公安局的职务行为,黄永林执行此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之损害,县公安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考虑被告黄永林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且其驾驶的车辆无交强险,故黄永林、郑斯永和县公安局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四,参照《2016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3元/年。江海为农村居民,55岁,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826元(9913元/年×20年×10%);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关宇飞和黄永林承担同等责任、两车辆均无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等因素,依公平原则,本案残疾赔偿金等额承担为宜,被告关宇飞、孙宝萍连带承担9913元,被告黄永林、郑斯永、县公安局连带承担991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无理无据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郑斯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萍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13元给原告江海,被告关宇飞和孙宝萍对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郑斯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13元给原告江海,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黄永林对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2元、鉴定费1300元,共1812元。由被告关宇飞和孙宝萍负担906元;被告郑斯永、黄永林和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才良

书记员:滕艺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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