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贾海红(河南××律师事务所)
苏某
梁凤明
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张智化
原告:李某,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凤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山西省××司法局干部。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富。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理,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化,男,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凤明、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1日17时,侯勇驾驶晋K×××××中型普通客车沿208线行至887公里时,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晋J×××××晋A93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侯勇、原告李某及车上其他乘员鲁杰、闫万雷、孟一凡、仝成蒿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抢救费、转院费等费用共计73613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
晋J×××××晋A93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13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2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760元、交通费18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07元,共计2243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支付219337元。
被告苏某辩称:认可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责任的划分。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同意按责任赔偿。
肇事车辆晋J×××××晋A93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户于某甲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以上赔偿限额共计544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其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苏某与该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被告苏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晋J×××××晋J×××××挂车辆,该车由被告苏某实际控制,并享有车辆运营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精神,该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要原告手续齐全,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1014号,证明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J×××××晋J×××××挂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
2、被告苏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晋J×××××晋J×××××挂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4、武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1年3月1日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4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4月8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于2011年7月14日再次住院,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
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3份、住院病案4份、武乡县人民医院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中武乡县人民医院8支合计1786.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9支合计17162.4元(其中统筹记账部分为3879.02元)、郑州市骨科医院2支合计54207.7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医院2支合计76.8元、山西长治粮机医院1支360元;
6、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赛德马赛克商行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某及其妻子张郑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李某之子李曼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妻子张郑平系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赛德马赛克商行员工,月平均工资1865元,因护理李某从2011年3月2日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李某儿子李曼系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960元,因护理李某从2011年3月2日请假至2011年6月15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7、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长道路(2011)司鉴字第44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李某左眼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左肩损伤达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34支合计1853元;
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户名李某,起始日期2010年7月1日,截止日期2011年11月15日,证明原告李某误工情况。
被告苏某对原告李某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5中发生于武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属于医保付费部分的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统计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护理费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中武乡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一日清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如果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理赔;证据9、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同意被告苏某的质证意见;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护理费原告计算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确认;
被告苏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2、苏某身份证复印件;
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2份及保险业专业发票4份,证明事故车辆晋J×××××、晋J×××××挂在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
4、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1支,证明被告苏某支付原告李某的妻子张郑平事故赔偿款5000元。
原告李某、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证据4、5中武乡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一日清单被告同意加盖公章予以理赔,原告已经补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中原告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期间的医保即统筹记账部分不予理赔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7时10分,被告苏某驾驶晋J×××××晋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8线行至887公里加155米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侯勇驾驶的晋K×××××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侯勇及晋K×××××号车内乘员李某、鲁杰、闫万雷、孟一凡、仝成蒿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第1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晋J×××××晋J×××××挂系被告苏某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甲公司购得,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挂户于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相关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负担。
肇事车辆晋J×××××、晋J×××××挂在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
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4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4月8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于2011年7月14日再次住院,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
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长道路(2011)司鉴字第44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支,原告李某左眼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左肩损伤达伤残十级。
2011年3月16日被告苏某支付原告李某事故赔偿款5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计69714.48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共计221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全省有关数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544÷365×221=20310.21元;
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和儿子的误工收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57天计算,为(1865+1960)÷30×57=726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住院57天,共计2850元;
5、营养费,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每天20元,住院57天,共计114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853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为15647.7×20×(20%+3%+2%)=78238.5元,原告主张的66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343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
肇事车辆晋J×××××晋J×××××挂虽然挂户于被告某甲公司,但挂户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相关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负担,被告苏某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肇事车辆晋J×××××晋J×××××挂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发生的侯勇诉被告苏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一案损失共计582786.14元,原告李某的损失163431.98元占28.04%,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244000元内赔偿68417.6元,剩余部分95017.38元由于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512.17元,由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理赔。
因原告李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苏某不承担李某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应由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29.77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8.8元,被告苏某负担1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
肇事车辆晋J×××××晋J×××××挂虽然挂户于被告某甲公司,但挂户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相关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负担,被告苏某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肇事车辆晋J×××××晋J×××××挂在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发生的侯勇诉被告苏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一案损失共计582786.14元,原告李某的损失163431.98元占28.04%,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244000元内赔偿68417.6元,剩余部分95017.38元由于被告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512.17元,由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理赔。
因原告李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苏某不承担李某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应由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29.77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8.8元,被告苏某负担1117.2元。
审判长:武宝琴
审判员:杜小平
审判员:薛丽萍
书记员:张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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