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晋森,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正大南路东侧金色家园4号楼3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石耀忠,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北安都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大司马村。
负责人李正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飞,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民乐苑小区1号楼401室。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上诉人郜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耀忠,被上诉人河南省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以下简称恒昌煤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韩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艳华驾驶豫G56005号、豫G8351号挂重型半挂车在226省道上自南向北行驶至19KM+40M路段时与原告郜晋森驾驶的晋DD5886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郜晋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华和原告郜晋森各负本次事故的共同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住院34天。2013年3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
具(长04)公(长治)鉴(伤残)字(2013)0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郜晋森左下肢损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髓部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涉事的豫G56005号、豫G8351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两份(牵引车和半挂车)及商业险两份(牵引车和半挂车),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半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345.3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救护车费用的收据280元,经核算,应为46065.34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247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x20x10%+20411.7x20x2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年x20年/21%一85729.14元,因此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85729.14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150.36元(比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为265天,49792÷365x265),根据本案案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确定误工日为120天,因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证明,故应按其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用,其前三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1950/月÷30天/120天﹦7800元,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7800元。
4、关于护理费3575.78元(38386/年÷365天x34天)。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2012年统计标准32386/年÷365天×34天﹦3016.78元,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3016.78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本院酌情认定680元。
7、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326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211.5元/年x12年÷2)。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211.5/年×12年÷2x21%﹦15386.49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15386.49元。
9、关于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包含救护车费280元)。
10、后续治疗费55000元(包括复查、手术、护理、伙食补助、误工等)。因原告提供的后续医疗费的证明中仅证明了12000元,所以本院认定1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12、财产损失费6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原告郜晋森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0577.75元。
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均主张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艳华系被告恒昌煤销处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而且被告恒昌煤销处也未主张被告李艳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李艳华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被告恒昌煤销处作为实际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运营利益人,其应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恒昌煤销处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郜晋森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由被告恒昌煤销处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郜晋森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88.88元,合计247288.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郜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原告都晋森承担2870元,被告河南省卫辉市恒昌煤炭运销处承担500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最大限度保证被保险人利益,来实现赔付利益最大化。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恒昌煤销处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郜晋森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大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由恒昌煤销处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 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
书记员:张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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