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志祥 钱源 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今年年初,某快递公司受当地一家灯具公司的委托,将200箱灯具运往江西。灯具公司员工刘某与快递公司签订货物运单一份,交纳运费1100元。在运输过程中,当快递公司承运车辆行至浙江境内时突遭车祸,200箱灯具大多支离破碎。经过核定受损情况、计算损失金额等一系列程序,刘某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损坏的128箱灯具,共计50939元。快递公司以公司内部文件规定的免责条款(遇到天灾人祸,比如地震、洪水、偷盗、车祸等情形,快递公司对运送货物的损坏、遗失均不负任何责任)为由不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今年8月,灯具公司一纸诉状将快递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交付运费并接受运单,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运单的契约条款,包括“免责条款”中的“遇到天灾人祸,比如地震、洪水、偷盗、车祸等情形,快递公司对运送货物的损坏、遗失均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等内容达成合意。该约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和快递公司签订了货物运单就表示同意了快递公司自定的免责条款,故遇到车祸造成运送货物的损坏,快递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依《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快递公司的免责条款,故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对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原告已注意到了快件运单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也因依《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而认定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首先,被告是否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快递公司的免责条款。原告委托被告承运200箱灯具,被告签发的快件运单是双方建立托运关系的合同依据。快递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中的“遇到天灾人祸,比如地震、洪水、偷盗、车祸等情形,快递公司对运送货物的损坏、遗失均不负任何责任”条款应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约时是否已经意识到该限制责任条款的存在。判断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法律上规定是如此,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该条款提供者尽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呢?一般地,需要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语句的外在清晰程度、内容明确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加以具体考察。而且,合同(或其他文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越是不同寻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对方,提供该条款的一方就越需要更明确地提醒对方。
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提请原告注意快递公司自定的免责条款。对此笔者认为,应认定被告没有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本案原告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所涉条款是否依《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无效。即使认定原告已注意到了快件公司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而应认定无效。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重大过失是指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意,致使履行障碍事实发生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快递公司是否有重大过失,应看其对发生车祸是否有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行车时未尽足够的注意力等重大过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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