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候存与郭红强、郭法武、李庆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候存,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强,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
被告:郭法武,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被告郭红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强,身份同上。
被告:李庆芳,女,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被告郭红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强,身份同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
代表人:白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代表人: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候存与被告郭红强、郭法武、李庆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候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柳某某,被告兼被告郭法武、李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87056.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汉黄路25KM+120M处,被告郭红强驾驶豫EC6613号货车碰飞原告,致原告重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红强及其妻李庆芳、父郭法武分别系交强险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9时许,原告张候存驾驶陕FEQ796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汉黄路25KM+120M处,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被告郭红强驾驶的豫EC661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候存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候存、郭红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候存受伤当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7、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8、脑脊液漏,2016年9月21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骨科住院治疗,期间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开颅减压术后:颅骨缺损,脑脊液漏;4、胸部损伤:左侧第1-5肋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上缘骨折,双肺渗出,双侧胸腔积液;5、颈7、胸1左横突骨折,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时有胡言乱语及小便失禁。2017年4月1日,原告张候存在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13天,医嘱:出院后坚持服药,加强监护,定期复查。原告在多个医院前后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7天。其后,原告又相继在洋县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
2017年4月21日,原告张候存所受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候存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和脑脊液漏),经住院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取骨板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后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张候存左侧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候存左侧第1-5肋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候存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候存左侧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和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张候存全身多处损伤术后,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
另查,被告郭红强驾驶的豫EC661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父被告郭法武名下,以其妻被告李庆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被告郭法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红强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强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候存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张候存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47244.48元,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37+25)天];3、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37+25)天];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最近两个月从事建筑务工的不固定收入主张误工收入120元/天证据不足,参照2017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统计数据,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6002元,误工标准为98.64元/天,误工费为29098元[98.64元/天×(270+25)天];5、护理费16200元[100元/天×(137+2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就医转院、鉴定等事项及生活工作于西安市的原告两女二人往返轮换护理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4000元;7、残疾赔偿金48859.2元(9396元/年×26%×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59501.68元,其中被告郭红强垫支原告医疗费21153.5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摩托车虽在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其以摩托车购买发票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700元,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红强赔偿。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前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29098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01157.2元,共计赔偿111157.2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再支付101157.2元。原告医疗费余额1372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3240元计145344.48元的50%即72672.24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90%即65405.02元,被告郭红强赔偿10%即7267.2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红强赔偿50%即1500元。被告郭红强垫支的医疗费21153.5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郭红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候存111157.2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再支付101157.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候存65405.02元;
三、被告郭红强赔偿原告张候存7267.22元;
四、被告郭红强赔偿原告张候存鉴定费1500元;
五、原告张候存返还被告郭红强垫支款21153.5元;
六、驳回原告张候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候存承担100元,被告郭红强承担800元。现原告已预交900元,被告郭红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玉

书记员:龙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