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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召碧、陈仕云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祝仁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召碧,女,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云,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容,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三里河路鼓楼阳光城门面房101、201、10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79213268。
负责人:钱飞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仁芳,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仁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祝仁芳、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466134.2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祝仁芳、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公。一审以“周召碧在家种田,有时帮别人打临工,身体一直不太好,不能经常出去干活”为由,简单得出“周召碧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论后,对“周召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能查明周召碧的全部、客观情况,给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不予支持的结论是错误的。1.玉华山村委明确证明周召碧在该村委没有农村承包地,周召碧在庭审中陈述的“种田”,仅指栽种了一分左右的菜地以供食用;偶尔帮别人打临工也是挣点零钱补贴家用;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等级,其中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仅以周召碧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即全部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失公平;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界定,一般可参照职工退休年龄加以确定,一审的认定过于片面,与该条精神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分配、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根据陈仕云与祝仁芳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祝仁芳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应由陈仕云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0元。依一审的计算,交强险承担110231.7元、三者险承担376820元。如果将死亡赔偿金11万元放入交强险内,祝仁芳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放入三者险内,再计算:交强险承担110231.7元,三者险承担376820元。由此可见,无论将祝仁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放入交强险还是三者险内,两种方式的计算结果是相同的,依一审的计算,表面上的25000元精神抚慰金,最终只支持了12500元。上诉人认为,1.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合理的,是基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致陈中路死亡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选择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3.将精神抚慰金5万元置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将溢出交强险的部分乘以50%,是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陈仕云的同等责任,实际只是由祝仁芳承担了250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先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配,计算过程中实质上按责任比例再次分配,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明显的不公平。(三)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偏低。依据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5人3天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762元,再加上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溧阳、金坛的交通费,上诉人主张3000元是完全合乎情理的,而一审法院酌定处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偏低,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受害人陈中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子周召碧及子女陈仕云、陈仕容、陈红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庭审中周召碧陈述,其没有工作,在家种田,帮别人打临工,身体一直不太好。故其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祝仁芳、陈仕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中路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乘坐陈仕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且与其因交通事故遭致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诉讼中,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虽主张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但并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200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51277990、车架号:LVBL3PBB58X102220)的所有人为祝仁芳,事故发生时车辆号牌为皖19/55367。2016年4月祝仁芳为上述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载明的号牌号码为皖19/55367,发动机号为51277990、车架号为LVBL3PBB58X1022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祝仁芳所驾驶变型拖拉机的皖19/55367号牌系伪造,该行为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祝仁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以祝仁芳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肇事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系同一辆机动车,投保人祝仁芳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综上,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上诉人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负担2817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475元(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及大地保险公司已分别预交8292元,由本院退还周召碧、陈仕云、陈仕容、陈红5475元,退还大地保险公司2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沈超彦 审判员  顾 洋

法官助理王浩 书记员沈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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