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银鑫与赵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邵银鑫,女,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健,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一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银鑫与被告赵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银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被告赵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银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05043.36元,其中医疗费3614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60元/天×93.5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27000元(180元/天×150天),误工费20800元(2600元/天×8个月),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4.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6340.5元,车损费3000元,住宿费5145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健承担80%,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赵健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5时13分左右,被告赵健驾驶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孤山镇勇进路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碰撞沿229省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健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000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3本门诊病历、4份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用发票74张及用药清单,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靖人医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267号、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左下肢、会阴部大面积脱套伤。现左下肢、会阴部大面积脱套伤后横结肠造瘘术后;其肢体损伤手术治疗后体表疤痕形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80天内限1个人护理),9张住宿费发票、104张交通费发票,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三源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原告2015年3月8日起在该店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5年8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后未来上班,该店也未再发工资),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一份(原告于2015年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两本毕业证书(分别为大专、函授本科)、暂住证(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3月7日,暂住地址江阴市人民东路597号)、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江阴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该公司工作)、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赵健作为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证据确定。两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购买药品的发票、医嘱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票据中的伙食费、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然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遵医嘱外购的注射用胸腺五肽(力尔肽)、人血白蛋白药品、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等系为治疗需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属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方法合理科学,其所作的鉴定结论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案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江阴第一分公司工资表、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三源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伤认定书,能够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江阴第一分公司、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三源店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赵健虽提出原告误工不真实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毕业证、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企业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原告根据的伤情确有必要到外地医院治疗及出院后遵医嘱到外地医院进行复诊,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车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健按责赔偿。因被告赵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责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予以支持。豫P×××××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商业三责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率为15%,符合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健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赔偿70%,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健驾驶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范围,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并理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其中医疗费3579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40152元/年×4.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80%),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600元,住宿费2439元,合计585859.2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6222.59元,由被告赵健赔偿116464.8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还需赔偿4346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银鑫的交通事故损失585859.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76222.59元,由被告赵健赔偿43464.8元(已扣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3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邵银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085元,由原告邵银鑫负担1017元,由被告赵健负担4068元(被告邵银鑫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健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曹味东 人民陪审员  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

书记员:何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