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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美玲与赵香清、赵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82民初367号原告:任美玲,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周生,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与原告系叔侄女关系。被告:赵香清,女,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赵红军,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泽胜,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美玲诉被告赵香清、赵红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周生、被告赵红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2月16日7时,被告赵红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处至曹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下庄村内路段时,与由原告任美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美玲左胫骨开放性骨折Ⅱ型,电动车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红军负全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赵红军起初勉强配合,后期不闻不问,原告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救护车使用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出院后至司法鉴定之日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共计202018.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赵香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赵红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我离开了现场,随后去交警队自首。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都较高,原告陈述的住院期间我不闻不问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300元,4月3日原告说要出院,我去了医院,原告说给她100万元了事,我不能接受。被告赵红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门诊收费票据两张211.5元、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四张1600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000元的收据两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7时9分左右,被告赵红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处至曹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下庄村内路段时,与由原告任美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美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该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8]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美玲不负责任。原告任美玲受伤后被送往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Ⅱ型,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20017.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任美玲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在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外固定架术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评定为肆仟元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赵红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香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方法进行了举证、质证。1、医疗费20017.5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赵红军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一张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合理花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合理的花费,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51天,共计4080元。被告赵红军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且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08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51天,共计4080元。被告赵红军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护理费8211元,原告认为其丈夫护理(月工资4025元/工作日25天)为161元*51天=8211元。被告赵红军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还应当提供医嘱证明、确实需要护理。5、救护车费用600元,原告称受伤后救护车送其到医院花费600元。被告赵红军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正规的救护车票据来证明实际的花费。6、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认为电动车已无使用价值,损失3000元。被告赵红军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电动车损失费要求过高,应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费用且电动车已经使用一定期限,并未能达到损失3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赵红军认为过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8、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赵红军认为过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58264元,被告赵红军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10、鉴定费3500元,肌电图费用422元,被告赵红军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期限过长,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11、出院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9544元,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2462元,误工计算12个月,共计29544元。12、二次手术护理费48300元。对于11、12项,被告赵红军认为一年时间过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出院至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要求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赵红军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16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门诊支出211.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8]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美玲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红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鉴于被告赵红军在事故发生后存有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红军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1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53天,共计3710元。3、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90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考虑一人护理,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38547元÷365天)×90天=9504.74元。5、交通费必然发生,酌情支持500元。6、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9132*20年*10%=5826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5000元。9、误工费参照原告2017年9月-2018年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为14773.2元。10、鉴定费3922元。11、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评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1-11项共计123891.7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包含必要的诊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504.7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73.2元,共计99541.94元。被告赵红军赔偿原告剩余24349.8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门诊费211.5元不在原告医疗费用中),还应支付4349.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美玲99041.94元。二、被告赵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美玲4138.35元。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若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武卫东人民陪审员周宗波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荀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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