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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赛赛与胡冬海、上海正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赛赛,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冬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上海正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3幢321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厚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997008-9。
代表人马戈,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马贵胜,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萧林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841961-6。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赛赛与被告胡冬海、上海正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南公司)、马贵胜、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赛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杨前明,被告马贵胜,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海、正乾公司、太保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赛赛诉称:2010年7月22日8时3分许,马贵胜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逢星路口在左转弯车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分与沿沿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胡冬海驾驶的沪B×××××重型自卸货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后,中型普通客车被挤入道路右侧的绿化带中,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乘员王赛赛、余丽、彭付英、刘浪萍、许鲁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贵胜口头辩称: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鼎鑫公司承担。
被告鼎鑫公司口头辩称:马贵胜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胡冬海、正乾公司、太保河南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8时3分许,马贵胜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外籍汽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鼎鑫公司,车内乘有王赛赛、余丽、彭付英、刘浪萍、许鲁艳)沿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逢星路口在左转弯车道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分与沿沿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胡冬海驾驶的沪B×××××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正乾公司,该车核定载质量15960KG,实际载质量41650KG)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后,中型普通客车被挤入道路右侧的绿化带中,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乘员王赛赛、余丽、彭付英、刘浪萍、许鲁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0]第20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该队目前所调查的证据只能查明胡冬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过错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无法查明两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发后,被告胡冬海共向交警部门交付100000元,该100000元已由被告鼎鑫公司领取,用于王赛赛、余丽(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治疗。
另查明:事发时,太保河南公司为沪B×××××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2]医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赛赛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腓骨远端、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王赛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胡冬海、马贵胜驾驶的均是机动车,王赛赛、余丽、彭付英、刘浪萍、许鲁艳均系马贵胜车上乘员。故太保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余丽也已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太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在5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在4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胡冬海、马贵胜各按5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马贵胜属职务行为,故马贵胜的赔偿责任由鼎鑫公司承担。被告胡冬海、正乾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两者间的关系,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正乾公司应对胡冬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事故系由胡冬海、马贵胜共同造成,故胡冬海与鼎鑫公司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确认如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庭审时变更为864元(三次住院共计48天*18元/天),并提供出院记录3份(三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0年7月22日至8月21日,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2011年8月16日至8月29日)、门诊病历1本予以证实;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26341元/年*20年*0.1),并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暂住证1本(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有效期为三年)予以证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马贵胜、鼎鑫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对其他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误工费23450元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鼎鑫公司提供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1张、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9.98元(共发生医疗费60299.91元,其中通过社保报销到48239.93元,余款12059.98元未报销);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对此,原告及马贵胜均无异议,本院也均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525.98元(其中医疗费12059.9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579.98元为鼎鑫公司垫付)。由太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49000元。超出部分30525.98元(79525.98元-49000元)由鼎鑫公司、马贵胜均按50%的比例各赔偿原告15262.99元。扣除鼎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4579.98元,鼎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83.01元。马贵胜交至交警部门的100000元已由鼎鑫公司领取,故马贵胜应赔偿原告的15262.99元由鼎鑫公司代为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赛赛损失共计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赛赛损失共计15262.99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4579.98元,还应支付原告68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贵胜赔偿原告王赛赛损失共计15262.99元,该款由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贵胜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为392元。被告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贵胜各负担1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昆山鼎鑫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马贵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邵凤鸣

书记员: 陆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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