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根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飞(马根亮之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建宏与被告马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山,被告马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飞,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应承担责任及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016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抚养费3427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5179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马根亮驾驶豫C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S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建宏驾驶的无号牌重骑三轮摩托车追尾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后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该院诊断其主要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中型);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肋骨多处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胸椎横突骨折。2017年8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7]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根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0月9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建宏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6日该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建宏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居住在城市规划区。经查询,该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马根亮,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根亮,属挂靠该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于2017年5月12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根亮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核定为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6658元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现原告在无法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马根亮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愿意在正常范围内赔偿。另外,马根亮为原告住院垫付20000多元,请求在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判决。1、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挂车应当按照保险限额分摊。待核实被告马根亮的相关资质后,如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各项同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建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急诊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救治过程、检查结论,需加强营养和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租住时间及房东情况、居住地属性,误工情况;6、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8、施救费票据,证明花费600元施救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虽该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确实为复印病历的花费,应按照复印费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外购药发票名称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该药品用于原告的治疗,故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具的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的外购药处方,虽发票名称为贾盈娜,贾盈娜系原告妻子,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亦记载“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钙片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此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情况下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后原告补交了鉴定费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根亮愿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和户籍信息,原告属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居住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租房合同以及水电费缴纳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对原告城镇居住这一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9月起居住于城镇,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供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收入情况符合铜川市本地工资水平,应予以认定;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对此双方实质上并无争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结合原告全身26处受伤的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根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并口头说明部分垫付票据由原告掌握。原告张建宏对此认可,并表示被告实际共垫付23538元。因原告张建宏、被告马根亮对垫付金额23538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马根亮驾驶豫CG71**号(豫CS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建宏驾驶的无号牌重骑三轮摩托车追尾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花费3660.42元,后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0558.48元,出院后遵医嘱购药花费376.27元,以上共计花费54595元。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中型)、肋骨骨折(左1-7肋、右1-3肋)。2017年8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7]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根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0月19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建宏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6日该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建宏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又查明,被告马根亮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根亮。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为其垫付医疗费6658元,原告同意将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再查明,原告张建宏自2013年9月起租住于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二组。在科斯特节水设备铜川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之子张宇鑫,2007年5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C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该车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替代被告马根亮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马根亮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对争议焦点2,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有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所提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认定为5459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780元(30元/天×26天);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的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意见为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880元(80元/天×26天×2人+80元/天×34天);对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80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当事人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结合原告之子的实际年龄,计算为3427元(8568元/年×8年×10%÷2);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1000元较为妥当;对鉴定费,虽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原告确在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按照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800元;对施救费双方无异议,按照票据确定为600元;对复印费,原告复印费两张票据计算至医疗费中显属不当,应单独列为复印费,按照票据确定复印费为55元。综上,原告张建宏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复印费55元,共计144017元,以上赔偿款项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马根亮承担,剩余1422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600元、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85642元。剩余46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全责在豫C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与豫CS0**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全责在豫CG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4357元,在豫CS0**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1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向原告张建宏赔偿142217元。因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马根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根亮已向原告张建宏垫付2358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张建宏赔付118634元,向被告马根亮支付其垫付的23583元。原告张建宏同意,将铜川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的6658元医疗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张建宏赔付1186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马根亮支付23583元。三、由被告马根亮向原告张建宏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张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马根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长远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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