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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昌与程海军、鹤壁市嘉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道昌,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区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武民。
被告:程海军,男,河南省淇县桥
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桥。
法定代表人:李天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恩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

原告张道昌与被告程海军、鹤壁市嘉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武民,被告程海军、鹤壁市嘉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18201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68.16元、交通费1335元,合计248219.1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嘉运公司和被告程海军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1346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39949.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嘉运公司和被告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339.7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原告张道昌驾驶的陕E9A786轻型货车(驾驶室乘坐乔朋娟)行驶至108国道1107KM+800M由北向南上坡时与被告程海军驾驶的豫F65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978挂)由北向南下坡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道昌和乘坐人乔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道昌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乔朋娟无责任。被告程海军驾驶的豫F65557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海军、嘉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程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道昌因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34659.07元,原告共住院28天(其中合阳县医院3天、陕西省人民医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90元(3天×30元/天+25天×80元/天),依鉴定结论1、原告张道昌伤残等级为脾脏摘除术后属八级伤残、隔肌损伤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道昌误工期为120日;3、张道昌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张道昌误工费每天酌定为100元、护理费每天酌定为80元、营养费每天酌定为20元,原告张道昌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道昌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2016元(28440元/年×20年×32%),原告张道昌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应计算为23304.96元(8568元/年×17年×32%÷2人),父亲应计算为20563.2元(8568元/年×15年×32%÷2人),按照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道昌残疾赔偿金应为225884.16元(182016元+23304.96元+20563.2),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120日×100元/日),护理费为7200元(90日×80元/日),营养费为1800元(90日×20元/日),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2487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共计2400元,上述共计422303.23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豫F65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978挂)实际车主石国旗垫付原告治疗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海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陕E9A786轻型货车驾驶人张道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海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程海军系石国气的雇佣司机,被告嘉运公司系豫F65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978挂)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道昌医疗费1346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84.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487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42230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7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下剩损失333986.23元。(原告张道昌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实际车主石国旗诉前垫付的抢救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道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395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957元,由被告鹤壁市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强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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