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屯留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狄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西人,农民,现在焦作市工地打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
负责人鲁登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狄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广、被告狄某某、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656元,医疗费8780.7元,护理费809.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346.2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晚上,狄某某驾驶豫H5690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钢欲去屯留县姬村,17时30分许,当狄某某驾车沿屯留县兴旺大道由东向西驾驶至寺底村叉路口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李某某二人发生了碰撞,造成豫H569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第15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李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8780.7元。被告狄某某驾驶豫H56909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到交警大队调解,多次故意躲避,导致第一被告未就此事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一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挫伤,腹部损伤。2016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经山西省屯留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酌定24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13年*0.1=3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809.5元,合计47406.59元。被告狄某某另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提供的票据为564元),支付了原告6000元。另一伤者李某某没有住院,被告狄某某提供了李某某的检查费单据三支,金额648元。另查明,被告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本次损失医疗费9544.69元(包括原告支付的8980.69元及被告垫付的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0584.6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84.69元,由原告与被告狄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7的比例分担,被告狄某某应承担409.28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个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其余损失残疾赔偿金3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0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385.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陈某某已收到被告狄某某垫付款6000元,6000元减去被告狄某某应赔偿原告的409.2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54元为4836.72元,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扣除4836.7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向被告狄某某直接支付。另一伤者李某某没有住院治疗,被告狄某某已为其支付了检查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为其预留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549.18元。
二、被告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09.28元(已支付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4元,由被告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慧
书记员:李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